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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吴炳生、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刑初字第550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炳生,农民。2011年3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月19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3月14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务工。2015年3月2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转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徐明聪,浙江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5)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炳生、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亚男、被告人吴炳生、余某及其辩护人徐明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吴炳生、余某结伙窜至位于路桥区路桥街道邮电路的移动公司门口,由被告人余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吴炳生负责撬锁偷车,窃走王鑫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五星钻豹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00元),逃离现场后将该电动车予以销售,得款人民币450元。2015年3月8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吴炳生、余某结伙窜至位于路桥区路桥街道银座街569号的大唐通信手机店门口,由被告人余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吴炳生负责撬锁偷车,窃走潘亮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绿佳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56元),逃离现场后将该电动车予以销售,得款人民币400元。2015年3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吴炳生、余某结伙窜至位于路桥区路桥街道中盛百货对面的农业银行营业部门口,由被告人余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吴炳生负责撬锁偷车,窃走李国胜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紫色绿佳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00元),逃离现场后将该电动车予以销售,得款人民币260元。2015年3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吴炳生、余某结伙窜至位于路桥区路桥街道邮电路的毛源昌眼镜店门口,由被告人余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吴炳生负责撬锁偷车,窃走李单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灰色绿佳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75元),逃离现场后将该电动车予以销售,得款人民币400元。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吴炳生、余某被抓获归案,后被告人余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一名,并已全额赔偿本案各失主的损失。另查明,2014年6月24日晚上,被告人余某在路桥区蔡於村老人协会附近的一条河里救起一个溺水的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炳生、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王鑫、潘亮、李国胜、李单的陈述、证人宋某、陈某、许某的证言、抓获经过、随案移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款收据复印件、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收条及前科材料等证据佐证,诸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炳生、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炳生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吴炳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一名,有立功情节,并已赔偿失主的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余某有立功表现,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自愿认罪,在实施犯罪中所起到的作用相对较少,且系初犯、偶犯,曾救过落水的人,主观恶性较小,并已退赔,其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要求予以从轻处罚。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炳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吴炳生的刑期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余某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瑛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李燕萍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