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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东民初字第00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刘某与吉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吉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东民初字第00456号原告刘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沈文彪,盐城市亭湖区大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吉某,居民。原告刘某与被告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清郁独任审判,并于同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文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03年5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甲。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执,无家庭责任心,双方也曾多次因纠纷报警。被告于2014年12月份将女儿刘某甲从学校带走,致使刘某甲至今未能上学。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现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育费。被告吉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甲。婚后,双方因婚前了解不够,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2015年3月1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向公安机关报警。2015年6月份,盐城市亭湖区南洋小学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刘某甲在上学期间,被其母亲接走,至今未返校。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籍证明、照片、亭湖区南洋小学证明一份、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前经人介绍后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夫妻感情较好。婚后造成双方夫妻感情不睦的主要原因在于双方对发生的矛盾不能正确处理,相互之间缺乏包容,缺少沟通。今后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理解,互敬互爱,夫妻和好仍有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吉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员 周清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陈金利书 记 员 马文静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