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前民初字第2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孝江与杨斌、郭左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孝江,杨斌,郭左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2424号原告李孝江,男,196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西小召镇。被告杨斌,男,198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郭左茹,女,30岁,汉族,现住址同上,系杨斌妻子。上列原告李孝江与被告杨斌、郭左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其和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孝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斌、郭左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孝江因被告杨斌、郭左茹未给付其借款30000元,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斌、郭左茹返还其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1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认为,2013年3月11日,被告杨斌、郭左茹向原告李孝江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1份,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二被告未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斌、郭左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斌、郭左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李孝江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1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杨斌、郭左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其 和 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吾日才胡附法律法规条文《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