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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张生华与孟凡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166号原告张生华。委托代理人李东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凡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住高碑店市南大街167号。负责人田文彬,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玉霞,河北纳木水律师事务所。原告张生华与被告孟凡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孟凡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六、七、八、十、十一、十三、十六、十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7月17日12时05分许,原告张生华无证驾驶冀F×××××号(套牌)豪爵摩托车(乘车人孙秘海)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高碑店市立各庄村北路口处向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孟凡永驾驶的冀F×××××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张生华、孙秘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此事故经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公交认字(2013)第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生华、孟凡永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孙秘海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张生华,男,196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和平办事处立各庄村643号。四、医疗费:61643.37元(法院认定)。五、二次手术费:20000元(未实际发生,待发生后另行起诉)。六、护理费:139.3元/天×31天=4318.3元(法院认定)。七、误工费:自2013.7.17日至2015.4.27止共623天按照每天107.6元/天为67034.8元(法院认定)。八、交通费:800元(法院认定)。九、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1天=1550元(法院认定)。十、营养费:原告主张4800元,因无相关医嘱,不予认定。十一、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年×20年×10%=48282元(法院认定)。十二、鉴定费800元(法院认定)。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3000元(法院认定)。十四、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孟凡永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0000元。十五、有关保险合同主体、合同类型:被告孟凡永所驾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投保时间均为2012年10月27日至2013年10月2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十六、其他必要情况:原告所受伤情经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张振山进行护理,其在北京江海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收入为139.3元。原告张生华在事故发生前亦在北京江海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工作,日平均收入为107.6元,原告在工作期间自2012年2月租住于涿州市桃园区城南西路黎明小区16-2。十七、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0155.83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双方当事人对高碑店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原告起诉的二次手术费用20000元,被告提出异议,且此项费用原告未实际产生,北京水利医院针对该二次手术费用进行的是预估,且注明以实际费用为准,本院采纳被告意见,对此项请求待原告实际产生后再另行主张。关于伤残鉴定结论,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鉴定结论系原告申请后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残评定,被告异议部分无充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该十级伤残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证据证实自2012年2月在涿州市桃园区租住,工作单位系北京江海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在涿州的施工工地,能够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经济来源均为城镇,被告异议部分没有证据支持,本院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交通费,结合原告复查就医的事实,酌情支持800元。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结合原、被告在此次事故当中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3000元。鉴于被告孟凡永所驾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项目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318.3元、误工费67034.8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34846.9元,合计120000元,剩余项目医疗费51643.37元、鉴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残疾赔偿金13435.1元总和的50%比例为33714.24元,扣除被告孟凡永已支付的50000元,实际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生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3714.24元。鉴于上述各项损失均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内,故免除被告孟凡永在本次诉讼中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生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3714.24元。二、驳回原告张生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免除被告孟凡永在本次诉讼中的民事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85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生华负担66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负担11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裴满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