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常民二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李国光与东莞市新汇成针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光,东莞市新汇成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常民二初字第218号原告李国光,男,住湖南省安仁县。委托代理人赵振清,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托代理人唐利红。被告东莞市新汇成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周耀林。原告李国光诉被告东莞市新汇成针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振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4年5月至8月期间委托原告为其做缝挑加工工序,共产生加工费用88044元。上述加工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5000元,剩余加工费63044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6304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挑外发加工结算单》复印件及收货单。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进行衣物缝挑等加工工序,原告依约完成加工工作后并将加工后的货物送交被告。原告提交了收货单、《缝挑外发加工结算单》复印件。《缝挑外发加工结算单》复印件载明批号为4333的缝挑的单价为72元/打、批号为4332的缝挑的单价为72元/打、批号为4334的缝挑的其中2578件(折合214.83打)单价为73元/打、2491件(折合207.58打)单价为75元/打。落款的制表处有张结仪字样签名。收货单载明加工批号、颜色、数量等内容,部分收货单收货人处有被告的员工刘刚的签名,部分收货单收货人处没有被告人员签名。经本院核算,有被告员工刘刚签名的批号为4332的送货数量合计130.5打,批号为4333的送货数量为179.92打,批号为4334的送货数量为382.42打。以上事实,有《缝挑外发加工结算单》复印件、收货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原、被告成立的承揽合同,其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为被告完成加工工作,被告收取了原告加工完成的货物,理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加工费。原告提交的《缝挑外发加工结算单》是复印件,原告没有提交原件核对,无法据此认定被告应付加工费数额,但上面载明了具体加工费单价,被告又未提出抗辩或者相反的证据,本院采信其中约定加工费单价为双方约定的加工费单价。原告提交的部分收货单没有被告人员签名确认收货,本院对其真实性不���确认。原告提交的部分收货单有被告员工刘刚的签名,本院予以采信。刘刚签名的收货单载明了被告收货数量,本院结合《缝挑外发加工结算单》载明的加工费单价,核算出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批号为4333加工物的加工费为72元/打×179.92打=12954.24元,批号为4332的加工物的加工费为72元/打×130.5打=9396元,批号为4334的加工物的加工费为分别为73元/打×214.83打=15682.59元以及75元/打×(382.42打-214.83打)=12569.25元,合计50602.08元。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新汇成针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国光支付加工费50602.08元;二、驳回原告李国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6元,由原告李国光负担272元,被告东莞市新汇成针织有限公司负担11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金玲人民陪审员 陈明锋人民陪审员 陈文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颖陈俊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