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商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刘树强与王佃峰、刘树峰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树强,王佃峰,刘树峰,刘树瑞,李玉京,许延学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商初字第836号原告:刘树强,男。被告:王佃峰,男。被告:刘树峰,女,。被告:刘树瑞,男。被告:李玉京,男。被告:许延学,男。原告刘树强与被告王佃峰、刘树峰、刘树瑞、李玉京、许延学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彦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树强、被告刘树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佃峰、刘树峰、李玉京、许延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树强诉称:2010年7月3日,被告王佃峰在原告及四被告刘树峰、李玉京、许延学、刘树瑞的担保下向莒县农村信用社(莒县农商行)借款979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5月2日,原告及另外四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佃峰只付还2000元,莒县农村信用社故将被告王佃峰、原告及另外四被告诉至法院,2012年10月30日,本院以(2012)莒商初字第125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后上述五被告未履行,我为上述五被告垫付103900元,后五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拖付。请求被告付清垫付款1097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刘树瑞辩称:事实属实,当时是原告垫付的借款。被告王佃峰、刘树峰、李玉京、许延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日,被告王佃峰在原告及四被告刘树峰、李玉京、许延学、刘树瑞的担保下向莒县农村信用社(莒县农商行)借款979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5月2日,原告及另外四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佃峰只付还2000元,莒县农村信用社故将被告王佃峰、原告及另外四被告诉至法院,2012年10月30日,本院以(2012)莒商初字第1256号民事调解书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王佃峰分期分批付还原告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959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0年7月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于2012年10月31日前付还5000元,于2012年11月30日前付还15000元,于2012年12月30日前付还2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自2012年1月起于每月的28日前付还10000元及利息至2012年6月30日前付清);二、被告刘树峰、刘树强、刘树瑞、李玉京、许延学承担连带付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198元,由被告王佃峰承担,被告刘树峰、刘树强、刘树瑞、李玉京、许延学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012)莒商初字第1256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原、被告均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2013)莒执字第499号执行裁定书从莒县东莞镇中心小学提取原告刘树强的工资8000元,2013年5月16日,原告刘树强向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莞信用社支付95900元,原告刘树强承担垫付责任后向其他被告索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2)莒商初字第1256号民事调解书、(2013)莒执字第499号执行裁定书、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莞信用社记账凭证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能够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因被告王佃峰未及时向债权人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付款义务,并经本院调解和执行,原告刘树强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为被告王佃峰、刘树峰、刘树瑞、李玉京、许延学履行了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故原告刘树强向上述五被告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树强要求五被告从垫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履行完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刘树强为被王佃峰、刘树峰、刘树瑞、李玉京、许延学告垫付款1039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垫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履行完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佃峰、刘树峰、李玉京、许延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佃峰、刘树峰、李玉京、许延学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五被告未及时履行义务导致纠纷,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佃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原告刘树强垫付款人民币103900元;二、被告王佃峰自原告刘树强垫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三、被告刘树峰、刘树瑞、李玉京、许延学对上述一、二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4元,由被告王佃峰、刘树峰、刘树瑞、李玉京、许延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彦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卢海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