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民六终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山市天虹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与苏城来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天虹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苏城来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六终字第3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天虹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麦德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倩雅、黄俊鹄,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城来,男,198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诉人中山市天虹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城来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中二法民五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苏城来于2013年5月8日入职天虹公司处,刚入职时为绘图员,后转为储备干部。苏城来的工资为“底薪2700元/月+提成”制,在职期间平均工资为3200元/月。苏城来工作至2014年9月10日,天虹公司当天与苏城来协商签订规范的劳动合同,但苏城来认为天虹公司应支付其入职以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后才与天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后天虹公司出具“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以与苏城来不再续订劳动合同为由终止劳动合同。苏城来、天虹公司对以上事实及“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天虹公司确认未与苏城来签订劳动合同,但其主张与苏城来签订“新进人员进厂协议”,称该协议可视为与苏城来签订的劳动合同。苏城来确认曾签订该协议,但不确认协议可视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天虹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原审法院提交“新进人员进厂协议”。另,苏城来于2014年8月26日就本案加倍工资的问题向中山市小榄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又查明:苏城来于2014年9月22日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天虹公司支付:一、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800元;二、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5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32230元;三、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9月10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11200元。该会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中劳仲案字[2014]3751号仲裁裁决:一、天虹公司须于裁决生效后即支付苏城来:⑴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5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29522.58元;⑵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800元;以上合计34322.58元;二、驳回苏城来其余的仲裁请求。天虹公司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天虹公司无需向苏城来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5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29522.58元;二、天虹公司无需向苏城来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800元;三、苏城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天虹公司诉求无需向苏城来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5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的问题。虽然天虹公司主张与苏城来签订“新进人员进厂协议”,称该协议可视为与苏城来签订的劳动合同,但其在法定期限内未向原审法院提交“新进人员进厂协议”,致使原审法院无法核实该协议内容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且苏城来亦不确认该协议可视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天虹公司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认定天虹公司未与苏城来签订劳动合同。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苏城来于2013年5月8日入职天虹公司处,天虹公司最迟应于2013年6月8日前与苏城来签订劳动合同,但天虹公司未在此日期前与苏城来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及时与苏城来终止劳动关系,故天虹公司应自2013年6月8日起支付苏城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因苏城来于2014年8月26日才就本案加倍工资的问题向中山市小榄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苏城来关于2013年8月26日之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经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天虹公司应支付苏城来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5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26941.93元(3200元/月÷31天×6天+3200元/月×8个月+3200元/月÷31天×7天);二、关于天虹公司诉求无需向苏城来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苏城来于2013年5月8日入职,其后天虹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因苏城来不愿签订劳动合同并认为存在风险而与其终止劳动关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天虹公司应支付苏城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800元(3200元/月×1.5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天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向苏城来支付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5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26941.93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800元,合计31741.93元;二、驳回天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天虹公司负担。天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苏城来于2013年5月9日入职天虹公司,天虹公司于2013年5月8日与其签订新进人员进厂协议,此协议反映了天虹公司的用工情况以及对员工的用工要求,在协议下方有双方签名及盖章。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合同的形式是多样的,不局限于劳动合同的名称。该协议上列明了相关用工情况,可视为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未签劳动合同,并要求天虹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属事实认定错误;2.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一审判决认定天虹公司未与苏城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综上,天虹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天虹公司无需向苏城来支付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5月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26941.93元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8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苏城来承担。针对天虹公司的上诉意见,苏城来答辩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天虹公司提及的新进人员进厂协议不属于劳动合同,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本院指令天虹公司限期提交其所主张的新进人员进厂协议,天虹公司到期未予提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天虹公司确认未与苏城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主张双方签订的新进人员进厂协议属于劳动合同。关于新进人员进厂协议,天虹公司在一审期间未向法院提交,二审期间本院限期指令天虹公司提交,亦未予提交,致使本院无法核实新进人员进厂协议是否具备劳动合同的相关要件,应由天虹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认定天虹公司未与苏城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判决天虹公司支付苏城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26941.93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因苏城来不与天虹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天虹公司遂解除与苏城来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应向苏城来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天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天虹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瑄审 判 员 梁艳凤代理审判员 卢俊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思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