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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民中初字第00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跃年与范杰、陈奇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跃年,范杰,陈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民中初字第00289号原告(反诉被告):刘跃年,女,1958年4月6日生,汉族,退休干部,白山市人,住白山市八道江区。委托代理人:范一,男,1983年12月20日生,汉族,白山市人,法律工作者,住址同上,系原告儿子。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范杰,女,1955年6月27日生,汉族,通化市人,无职业,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陈奇(反诉原告),男,1952年5月6日生,汉族,通化市人,无职业,住址同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馨烛,吉林仁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刘跃年与被告范杰、陈奇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被告陈奇于2015年5月6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合并审理,并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跃年诉称:2015年2月4日早8时30分许,原告按照柳河县人民法院行政庭的要求,来到中心法庭三楼第三审判庭参加行政诉讼庭审。在庭审准备阶段,二被告冲入审判区无故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左侧顶部头皮挫裂伤、鼻部皮肤软组织挫伤等四处损伤。事后,原告被送往柳河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10天。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伤势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589.55元、护理费1085.9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108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9783.45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范杰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案发当日答辩人只是出于自卫还击了一下,不是原告诉状所述的无故殴打原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奇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开庭前,原告夫妇先行辱骂陈奇,继而原告之子范一先动手殴打陈奇,原告等人一哄而上,开始殴打陈奇,陈奇自卫出手,引发本案,所以起因完全由原告方引起,而非其诉状所述无故殴打。2、原告应负主要责任。3、原告主张的费用不合理。反诉原告陈奇诉称:反诉被告恶意提起诉讼,与反诉原告纠缠三年之久,最终以败诉结案。后反诉被告又于2015年年初以反诉原告妻子为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庭审前,反诉被告前夫先对反诉原告夫妇进行辱骂,继而其子与反诉被告等人动手殴打反诉原告,致反诉原告受伤,反诉原告念及亲属关系,仅进行了门诊治疗,未予住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1130.20元。现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刘跃年赔偿反诉原告医药费1130.20元;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反诉被告刘跃年辩称: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刘跃年没有对陈奇的健康权进行侵权的行为,无需承担陈奇的医药费和其他一切费用。原告刘跃年为主张自己的权利当庭提供以下证据:1、柳河县医院病历一份、出院诊断书(复印件)一份、医疗费单据二张、原告损伤照片一张,证实原告左侧顶部头皮挫裂伤等四处受伤,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3589.55元及在柳河县医院治疗情况。2、柳河县公安局前进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原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3、交通费票据四张,证实原告花费交通费108元。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出院诊断书为复印件有异议,对交通费票据中的2015年2月3日到柳河参加庭审的交通费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4)柳民中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4)通中民终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引发本案的事是原告通过诉讼霸占被告的合法财产没有得逞,原告及家属先对陈奇进行辱骂,进而双方互殴,所以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2、柳河县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范杰与范东升协议书一份,证实原告方无故挑起事端,并非本案这一起,在此之前,原告一家多次到被告山庄进行打砸、索要财物。原告对本案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对于上述两份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以上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针对本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出院诊断书为复印件,因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中2015年2月3日到柳河参加庭审的交通费27元票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二被告无异议,且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2,因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反诉原告陈奇为主张自己的权利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通化市中心医院门诊诊疗手册一份,证实陈奇因外伤进行门诊治疗的事实。2、医疗费票据7张,证实陈奇因打斗的行为所产生的医疗费1130.20元。对于反诉原告陈奇提供的上述证据,反诉被告刘跃年的质证意见为:以上证据系陈奇在出看守所时自行检查的花费,与反诉被告无关。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及《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安全检查规则》一份,证实过错方系陈奇本人,与反诉被告无关。针对反诉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反诉原告陈奇提供的上述证据为2015年2月12日及以后时间由就诊医院开具,与本案的案发时间间隔数日,反诉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佐证证实反诉原告到通化市中心医院就诊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反诉被告刘跃年提供的两份证据均为现行法律性文件,本院予以采信。经原、被告双方申请,本院调取了柳河县人民法院第三审判庭监控视频光盘一份,该监控视频能够证明案发经过。对于本院调取的监控视频,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本案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2月4日早8时30分许,原告(反诉被告)刘跃年与被告范杰、被告(反诉原告)陈奇先后到柳河县人民法院第三审判庭准备参加行政庭庭审活动,刘跃年及家人先到庭准备开庭,范杰、陈奇后进入审判庭。在范杰、陈奇进入审判庭后,一同与范杰、陈奇进入审判庭的亲属与刘跃年家人发生语言冲突,后刘跃年家人先对范杰、陈奇同行人员进行殴打,陈奇随即掏出随身携带的铁钳,刘跃年儿子范一又对陈奇进行殴打。进而刘跃年及家人与范杰、陈奇等人相互厮打在一起。在双方厮打过程中,刘跃年先是推搡范杰和陈奇,后被陈奇用铁钳击打面部。刘跃年发现陈奇携带有铁钳后,紧握陈奇握有铁钳的右手,此时,陈奇发现本方人员正在与刘跃年儿子厮打,便拖着刘跃年直奔刘跃年儿子范一,并与范一发生厮打。此时,刘跃年将陈奇手中的铁钳抢下后,丢至一旁,后与陈奇再次撕扯,陈奇随即用拳头对刘跃年进行殴打,并将刘跃年摔倒在地,后又踢刘跃年腹部一脚。刘跃年随即抱紧陈奇双腿,双方再次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范杰抓住已经倒地的刘跃年的头部,用手掌击打刘跃年面部数下。法院工作人员赶到后,将双方拉开。刘跃年于同日到吉林省柳河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顶部头皮挫裂伤、鼻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左手掌部软组织挫伤。现原告刘跃年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589.55元、护理费1085.9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108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9783.45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陈奇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刘跃年赔偿医药费等1130.20元。本院根据认定的事实,针对原告刘跃年及反诉原告陈奇的诉讼请求,综合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之规定,被告范杰、陈奇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刘跃年的健康权,应对原告刘跃年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刘跃年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刘跃年在双方厮打过程中,对二被告进行推搡,后又与被告陈奇进行厮打,在案发过程中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应对自己的经济损失承担30%的民事责任,二被告对原告刘跃年的经济损失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共同侵害了原告刘跃年的身体权,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反诉原告陈奇要求反诉被告刘跃年赔偿医疗费等支出共1130.2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1130.20元支出分别为2015年2月12日、2月16日、2月20日的医疗费用,因未能提供相关佐证证实以上支出与本案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反诉原告陈奇的以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确认原告刘跃年的医疗费为人民币3589.55元(3376.19元+21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1000元(100元×10天);护理费为人民币1085.90元(108.59元×10天);交通费为81元,因原告刘跃年于2015年2月4日所花费交通费系为到柳河镇参加庭审,而非就医花费,故对该日支出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刘跃年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因无其他佐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刘跃年以上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5756.45元(3589.55元+1000元+1085.90元+81元)。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刘跃年经济损失为5756.45元的70%,即人民币4029.52元综上,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杰、陈奇于本判决生效后相互间承担连带责任立即赔偿原告刘跃年合理经济损失共4029.52元。二、驳回原告刘跃年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陈奇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刘跃年承担150元,被告范杰、陈奇承担350元。反诉费250元,由反诉原告陈奇承担。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旭人民陪审员  姜 源人民陪审员  刘凤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胡志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