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执字第2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朱达与江苏省兴化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达,江苏省兴化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兴执字第2172号申请执行人朱达。委托代理人陈顺建,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省兴化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兴化市经一路。法定代表人刘海山,该委主任。委托代理人赵道贤,兴化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朱达与被执行人江苏省兴化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的(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26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拖欠工资42000元。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向有关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本院另案冻结兴化市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被执行人暂无法代偿,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无执行条件,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26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顾传飞审判员 张泽秋审判员 李志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