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中民终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志旺与被上诉人彭武国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志旺,彭武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张中民终字第43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杨志旺,男,汉族。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彭武国,男,汉族。上诉人杨志旺与被上诉人彭武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丹县人民法院(2015)山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志旺以暂时没有新证据为由,于2015年7月13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杨志旺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杨志旺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52元,减半收取750.26元,由上诉人杨志旺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赖 鹰审判员 陈 军审判员 宋 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晓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