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涡民一初字第01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赵金汉诉赵新华、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汉,赵新华,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涡民一初字第01190号原告:赵金汉,男,196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涡阳县。委托代理人:彭线旗、殷宁宁,安徽彭线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新华,男,196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涡阳县。被告: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武昌区。法定代理人:刘桂球,经理。原告赵金汉诉被告赵新华、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汉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线旗、殷宁宁,被告赵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8日,原告在被告赵新华干活的工地上干活,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砸伤,原告在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后,转入南京军区医院继续治疗。被告赵新华在付了30500元医疗费后,在原告昏迷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原告的侄子签订了协议书此协议书显失公平、公正。现原告花去大量的医疗费用,并造成身体致残。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丧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二十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证据1、赵金汉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2、赵金汉在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的病例和医疗发票及在南京军区总医院的住院病例和医疗发票。证明赵金汉受伤后在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花去医疗费29356.91元,在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15919.9元。证据3、协议书。证明赵新华雇佣赵金汉在工地上干活,赵金汉的伤是干活期间被砸伤的,同时证明该协议书严重显失公平、公正。证据4、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赵金汉的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期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及鉴定费用1700元。被告赵新华辩称:赵金汉的伤是事实,我给他治疗了。在县医院我给他交了30500元的医疗费,后来打协议时,又一次性给了9000元。协议是他侄子赵飞代签的名,他讲以后出现任何问题都与我无关。我愿意再给他些钱,但太多了我拿不起。被告赵新华未有证据出示。被告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有答辩意见和证据出示。本案经过公开开庭审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证:原告举证的证据1,系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经与本人核实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是医院住院病历和医疗费发票,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是双方达成的协议书,该协议书能证明赵新华雇佣赵金汉及赵金汉在雇佣工作中受伤和赵新华在预交30500元医疗费后,支付给赵金汉9000元赔偿款的事实。虽该证据在形式上不具有合法性,但证明的事实客观存在,因此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4是司法鉴定,虽被告赵新华当庭提出重新鉴定,但庭后未按照法庭指定的三日内提交书面申请,视为被告未申请,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8日,赵金汉受赵新华的雇佣,在赵新华干活的工地上干活,在施工过程中被意外砸伤,赵新华将赵金汉送往涡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赵新华预交30500元医疗费,后双方达成协议,协议约定:1、赵新华一次性付给赵金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9000元;2、赵金汉自协议之日起以后出现任何问题均与赵新华无关。赵金汉在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后,转入南京军区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8天,共计花费医疗费45276.81元。2015年6月8日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接受安徽彭线旗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赵金汉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是:1、赵金汉因此次事故造成左踝关节严重功能丧失、左下肢负重能力下降等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2、后期取钢板、内固定物约需10000元。3、本次外伤后休息期限21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日120日(以上期限包括住院期间)。4、二次手术取钢板、内固定物休息期间、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各为15日。又查明:赵金汉此次事故花去医疗费45276.81元。伤残赔偿金按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为9892元/年×10%×20年为19784元。赵金汉经鉴定误工期限为210日,误工费为68元/天×210日=14280元;营养费期限90日,每日按30元计算为2700元;护理期限为120日,护理费为68元/天×120日=8160元;鉴定费170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91900.81元,赵新华已支付395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造成伤残的,还应赔偿伤残赔偿金等损失。本案中,赵金汉受赵新华的雇佣,为赵新华提供劳务,在工作中受伤,赵新华依照法律规定应承担赔偿义务。因此,赵金汉要求赵新华赔偿其经济损失的合理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金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52400.81元(91900.81元-39500元);二、驳回原告赵金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赵金汉承担650元,由被告赵新华承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继红审 判 员 孔 灿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