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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法民初字第02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石元武与刘纯富、泸县福集香炉山车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元武,刘纯富,泸县福集香炉山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仿宋重庆市荣昌区人民的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2774号原告:石元武,男,1968年10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先才,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德才,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纯富,男,1969年2月22日生,汉族。被告:泸县福集香炉山车队,住所地四川省泸县方洞镇,组织机构代码62082681-5。负责人:刘文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锐,泸县福集香炉山车队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福集镇,组织机构代码90482469-4。负责人:黄祖麟,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志敏,重庆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石元武与被告刘纯富、泸县福集香炉山车队(以下简称香炉山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泸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代理审判员龙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元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才,被告刘纯富、被告香炉山车队的委托代理人梁锐,被告人保财险泸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志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元武诉称:2014年7月3日9时10分许,原告驾驶渝CS5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荣昌区安富街道古桥方向往清升镇行驶,与被告刘纯富驾驶的川E3A3**号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石元武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纯富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送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治疗78天后出院休养。2015年3月14日,经重庆市荣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颅骨缺损伤残等级属于十级,左上肢伤残等级属于九级,后续医疗费用需18000元。经查,被告刘纯富驾驶��川E3A3**号车行驶证上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香炉山车队,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泸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且事故发生之日属保险期内。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等共计188976.5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泸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纯富、香炉山车队承担30%的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泸县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刘纯富所持驾驶证与其准驾车型不符,我司在保险范围内不予赔付。原告的医药费要扣除非医保费用,金额为总医药费的20%,由被告刘纯富、香炉山车队承担。川E3A3**号车未购买不���免赔,我司要免赔5%。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费用过高,原告的损失应按照农村户籍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要扣除被扶养人每月领取的养老保险金。因原告是主责,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被告香炉山车队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有异议,被告刘纯富在交通事故中应为无责。被告香炉山车队系川E3A3**号车的登记车主,该车挂靠经营于香炉山车队,被告刘纯富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泸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刘纯富的驾驶证为C1E类,可以驾驶轻型货车,且驾驶证在合法有效期内,人保财险泸县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因香炉山车队与人保财险泸县支公司对非医保费用的扣除没有约定,故被告香炉山车不同意赔偿非医保费用。被告刘纯富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向交警队报警时,交警队曾向其告知原告承担全责,但后来却认定原告只承担主责,故被告刘纯富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有异议。刘纯富系川E3A3**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经营于被告香炉山车队,并在被告人保财险泸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9时10分许,原告石元武持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渝CS5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荣昌区清古公路由安富街道古桥方向往清升镇行驶,行至荣昌区清古公路3KM+500M处,石元武驾驶该车与相对方向驶来由刘纯富持C1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川E3A3**号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石元武受伤、渝CS5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8日,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4)第0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根据现场勘查、现场照相、询问当事人以及车辆检验等调查得到的证据证实,认为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是石元武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弯道会车时,不按规定减速靠右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刘纯富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承担此事故次要责���。原告石元武受伤后,于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9月19日在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78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67456.81元,其中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131200元,其余医疗费由原告支付。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出具给原告的出院证明上出院诊断载明:1.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2.左侧颞骨、左侧颧弓及左侧上颌窦外侧壁骨折;3.左侧颌面部挫裂伤;4.左侧颞部头皮血肿;5.左侧锁骨骨折;6.左侧肩胛故粉碎性骨折伴神经损伤;7.左肩袖损伤。出院医嘱载明:1.休息两月,院外继续患肢功能锻炼,遵骨科医嘱适当时间拆除肩外展支架及骨折内固定装置;2.不适门诊随访。2014年11月19日,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出具给原告的医学证明上诊断处理意见载明:建议休息一月。原告出院后,继续在荣昌区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213元。2015年3月14日,经原告石元武委托,重庆市荣昌司法鉴定所作出渝荣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1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石元武目前颅骨缺损的伤残等级属于十级;2.石元武目前左上肢丧失功能的伤残等级属于九级;3.石元武目前后续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8000元。原告为此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1050元,续医费鉴定费600元,在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的检查费682元。另查明:原告石元武系农村居民,其于2013年4月16日起至事发前租住在位于荣昌区广顺街道校园路28号附1号3单元4-1的房屋内,并于事发前一直在重庆旭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石元武的被扶养人有其次子石华杰(1999年1月31日生)、其父石含祝(1940年3月8日生)。石含祝系城镇居民,其与妻子黄守英(已去世)生育了石元武、石元珍、石元菊三个子女。石含祝现已参加重庆市城乡居民养老保��,每月享受养老待遇105元。原告石元武系渝CS5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被告香炉山车队系川E3A3**号轻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该车挂靠经营于香炉山车队,被告刘纯富为该车的实际车主。川E3A3**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泸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之日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属保险期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泸县支公司主张被告刘纯富负事故次要责任时,保险公司享有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被告刘纯富、香炉山车队对此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住院病人帐页、出院证明、医学证明、住院医疗费票据,荣昌区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医疗费票据,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出具的门诊医疗费票据、肌电图/诱发电位检查报告,重庆市荣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石元武、刘纯富的驾驶证,渝CS52**、川E3A3**机动车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荣昌区清升镇罗汉寺村村民委员会和荣昌区公安局清升派出所共同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荣昌区清升镇罗汉寺村村民委员会和荣昌区清升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公司基本情况,重庆旭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劳务合同》、工资表、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房地产权证,荣昌区广顺街道西二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和荣昌区公安局广顺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保险条款,荣昌区社会保险局出具的证明,《车辆业务挂靠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刘纯富驾驶川E3A3**号轻型自卸货车与原告石元武驾驶的渝CS52**号��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石元武的身体健康受到伤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予赔偿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该事故经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4)第0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原告石元武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纯富承担次要责任。鉴于该事故认定书,是本区域内处理交通事故的国家行政机关出具的行政文书,其证据效力一般高于其他证据,虽被告刘纯富、香炉山车队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石元武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二被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渝公交认字(2014)第0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泸县支公司作为川E3A3**号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损失的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石元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纯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由被告刘纯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石元武自行承担70%的责任为宜。因被告香炉山车队系川E3A3**号车的挂靠经营单位,故被告香炉山车队应与被告刘纯富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被告人保财险泸县支公司享有的5%免赔费用由被告刘纯富、香炉山车队连带承担。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泸县支公司主张被告刘纯富所持驾驶证与其准驾车型不符,故其在保险范围内不予赔付,但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人保财险泸县支公司还主张不赔偿非医保费用65667.8元,称其在被告刘纯富、香炉山车队购买保险时已尽到明确告知义务,并提交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荣昌区社会保险局的《荣昌县医疗���险费用分类计算表》予以证明,但被告刘纯富、香炉山车队对此不予认可;因被告人保财险泸县支公司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明确说明或告知义务,故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泸县支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该次交通事故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产生的住院医疗费167456.81元,在荣昌区人民医院产生的门诊医疗费213元,共计167669.81元,均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在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产生的住院医疗费中的131200元系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该款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故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支持为36469.81元(167669.81元-131200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重庆市荣昌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支持为18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泸县支公司对后续治疗费提出异议,认为应以原告实际产生的后续治疗费为准,因被告人保财险泸县支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泸县支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32元/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对该项费用支持为2496元(32元/天×78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为100元/天,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以及目前相关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护理费支持为6864元(88元/天×78天)。(5)误工费: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的出院医嘱建议原告休息两月,期满后,该院医学证明的诊断意见又建议原告休息一月,故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医嘱休息天数对误工时间主张为168天(住院78天+休息9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为150元/天,但未举示充分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事发前在重庆旭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因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重庆市建筑业城镇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539元为标准计算,对原告的误工费支持为16817.95元(36539元÷365天×168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举示的证据能证明事发前原告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的生活来源,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重庆市荣昌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故本院以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147元/年为标准,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支持为105617.40元(25147元/年×20年×21%)。三被告虽对原告居住在城镇有异议,但无充分证据予以推翻,因此本院对三被告辩称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意见不予采信。(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石华杰系农村居民,原告主张石华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石华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为5796元/年,计算2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对被扶养人石华杰的生活费支持为1217.16元(5796元/年×2年×21%÷2)。原告的父亲石含祝系城镇居民,故本院对被扶养人石含祝的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石含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为17814元/年,计算5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石含祝的年龄、子女人数及其每月有养老待遇105元等情况,对被扶养人石含祝的生活费支持为5793.90元[(17814元/年-105元×12月)×5年×21%÷3]。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7011.06元(1217.16元+5793.90元),该款计入��疾赔偿金。(8)鉴定费:鉴定费1650元(105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600元续医费鉴定费),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检查费682元,并举示了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出具的门诊医疗费票据及肌电图/诱发电位检查报告予以证实;被告刘纯富、香炉山车队对此予以认可,并称知晓原告到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进行鉴定检查之事;被告人保财险泸县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举示反证。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结合被告刘纯富、香炉山车队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形成证据链,故对鉴定检查费682元予以支持。因此,鉴定费合计为2332元(1650元+682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考虑到原告就医及进行鉴定的客观需要,本院予以支持。(10)车损费:原告主张渝CS52**号车的维修费为650元,并举示了郭德文出具的维修费票据予以证实,但三被告���此均不予认可,因原告未举示定损报告单或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损费不予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以上损失共计196108.22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包括医疗费36469.81元、后续治疗费19282元(含续医费鉴定费和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496元等项计58247.81元;伤残费用项下包括护理费6864元、误工费16817.95元、残疾赔偿金113678.4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和伤残等级鉴定费)、交通费500元等项计137860.41元,均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和伤残赔偿费用项下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人保财险泸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金额76108.22元(196108.22元-120000元���,应由被告刘纯富、香炉山车队连带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2832.47元(76108.22元×30%)。被告刘纯富、香炉山车队在庭审中认可商业三者险的免赔率为5%,因此,被告人保财险泸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41690.85元(120000元+(22832.47元×(100%-5%)],被告刘纯富、香炉山车队应向原告赔偿1141.62元(22832.47元×5%)。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石元武本次交通事故损失141690.85元;二、被告刘纯富、泸县福集香炉山车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石元武本次交通事故损失1141.62元;三、驳回原告石元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纯富、泸县福集香炉山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80元,减半收取2040元,由原告石元武负担440元,由被告刘纯富、泸县福集香炉山车队负担1600元。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龙 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黎建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