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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周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崔旦娣与孙国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旦娣,孙国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周民初字第239号原告崔旦娣。委托代理人陈小虎(受崔旦娣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周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曹婷(受崔旦娣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周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国芳(又名XX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广电东路8号铂安国际商务楼7-A-601至612。负责人周秋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翔洲(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职员。原告崔旦娣与被告孙国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栋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旦娣的委托代理人陈小虎,被告孙国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翔洲到庭参加诉讼。后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旦娣的委托代理人陈小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翔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国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旦娣诉称,2014年1月17日16时35分左右,孙国芳驾驶苏D×××××重型货车,沿宜兴市唐芳线由南往北行驶至X305线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X305线由西向东直行的崔旦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其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其随即被送至医院救治。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孙国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崔旦娣不承担事故责任。苏D×××××重型货车的注册登记所有人为孙国芳,孙国芳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和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后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崔旦娣以孙国芳、保险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635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被告孙国芳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已经赔偿38029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要求孙国芳提供从业资格证、营运证等证件,否则商业险部分不予理赔。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16时35分左右,孙国芳驾驶苏D×××××重型货车,沿宜兴市唐芳线由南往北行驶至X305线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X305线由西向东直行的崔旦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崔旦娣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崔旦娣随即被送至医院救治。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孙国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崔旦娣不承担事故责任。后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崔旦娣诉至法院。另查明,苏D×××××重型货车的注册登记所有人为孙国芳,孙国芳为该车在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承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后,孙国芳已经赔偿崔旦娣38029元。本院根据崔旦娣的申请,委托宜兴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对误工、营养、护理期限作出审核。该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崔旦娣因交通事故所致的第12胸椎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以一人护理60天、营养期60天为宜。崔旦娣、保险公司均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庭审中,崔旦娣主张医疗费3802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0422元、残疾赔偿金58388.2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8803.50元、交通费500元。保险公司认可医疗费3802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58388.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崔旦娣为证明误工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宜兴市芳桥街道芳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芳桥村委)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分别载明:“兹证明,本村西下田55号村民王亚其,男,身份证号码××,在2013年1月患有脑梗死,经医院救治后一直在家卧床休养,目前存在右侧肢体活动障碍,语言障碍,无能力参加正常劳动,平时的日常生活和经济来源一直依靠妻子崔旦娣和子女护理和赡养。2014年1月,崔旦娣又因交通事故受伤,受伤后一直在家休养,无能力参加正常劳动。现王亚其和崔旦娣夫妻两人全部依靠子女照顾和负担生活来源,家庭状况较为困难。”;“兹证明,本村西下田55号村民王亚其,男,身份证号码××,与妻子崔旦娣,女,身份证号码××,结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具体为:老大女儿王介英,身份证号码××;老二女儿王介芬,身份证号码××;老三儿子王介伟,身份证号码××。……。”保险公司为证明商业险部分免陪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孙国芳签署的投保单。合同第七条载明:“下列情况,无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或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另投保单上注明该车系营业货车。孙国芳对此提出,保险是由其叫朋友代为办理。保险公司无法证明该投保单是否由孙国芳签署。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投保单、保险合同条款、行驶证、驾驶证、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医药费清单、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鉴定费发票等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崔旦娣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过错方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苏D×××××重型货车在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在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对崔旦娣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根据和孙国芳签订的保险合同对崔旦娣直接予以赔偿。尚有不足部分,由孙国芳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但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供投保单和保险条款,明确约定须由孙国芳提供营运证等证件,由于孙国芳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商业险部分投保及理赔手续方面的事实,为防止拖延受害者得到及时赔偿,故本院对商业险部分暂不予处理。孙国芳可另行诉讼。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孙国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崔旦娣不承担事故责任,故本院确定孙国芳应承担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100%的赔偿责任。崔旦娣损失的确定:本院确认医疗费为3802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8天=144元、营养费18元∕天×60天=1080元、护理费60元∕天×60天=3600元、残疾赔偿金应为34346元∕年×17年×10%=58388.2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害人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考虑,酌定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对于误工费,本院认为崔旦娣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从事农业的事实,故可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361元/年,即为25361元/年÷365天/年×150天=10422元。对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崔旦娣主张被抚养人为其丈夫王亚其,本院认为虽王亚其丧失劳动能力,但其年级已经超过60周岁,应由其子女进行赡养,故对崔旦娣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综上,崔旦娣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共计116963.7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赔偿限额范围中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死亡伤残项赔偿限额范围中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计77710.20元;上述交强险部分共计87710.20元。超出部分29253.50元,由孙国芳按照10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孙国芳已赔偿崔旦娣38029元,该款应予轧除,即崔旦娣应返还孙国芳8775.50元。该款应视为孙国芳替保险公司垫付,应由保险公司返还孙国芳。即保险公司尚应支付崔旦娣78934.70元,支付孙国芳8775.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崔旦娣78934.70元。二、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国芳8775.50元。三、驳回崔旦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952元〔其中案件受理费432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52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2687元,崔旦娣负担265元。保险公司应负担部分已由崔旦娣垫付,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崔旦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 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汤俊超附:开户行: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周铁支行户名:宜兴市人民法院周铁人民法庭帐号:3202233401201000021769(汇款请注明案号、当事人姓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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