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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执字第00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张浩与王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浩,王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00392号申请执行人张浩,男,1970年1月14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新浦区。被执行人王成,男,1974年1月16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新浦区。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新商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申请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确定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申请执行人的财产举证、被执行人的财产申报予以落实,同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屋、土地及机动车等财产状况穷尽调查措施,扣划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9700元。申请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扣划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9700元。申请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对人民法院调查表示书面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海商初字第020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苏世军执行员  宗善田执行员  刘陵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 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