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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吴荣与李建、田蕴芳等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荣,李建,田蕴芳,汪德华,汪智艳,朱玲华,张海疆,刘辉,张谦缘,牛靖宇,程颂华,宗国民,南美花,栾剑

案由

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977号原告吴荣。委托代理人余超,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被告田蕴芳。被告汪德华。被告汪智艳。被告朱玲华。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德华。被告张海疆。被告刘辉。委托代理人张海疆。被告张谦缘。法定代理人张海疆。被告牛靖宇。被告程颂华。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熊春华。被告宗国民。被告南美花。委托代理人宗国民。被告栾剑。委托代理人XX,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荣与被告李建、田蕴芳、汪德华、汪智艳、朱玲华、张海疆、刘辉、张谦缘、牛靖宇、程颂华、宗国民、南美花、栾剑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荣的委托代理人余超,被告李建、田蕴芳,被告汪德华(暨被告汪智艳、朱玲华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海疆(暨被告刘辉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谦缘的法定代理人),被告牛靖宇、程颂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熊春华,被告宗国民、南美花,被告栾剑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荣诉称,原告系车牌号为沪A9XX**小型客车的车主。2014年12月8日晚,原告将车辆停放在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XXX弄XXX号楼进门口处的停车位上,次日早晨八时左右,原告发现涉案车辆被众多玻璃碎块砸出凹痕受损,遂立即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经勘查,发现14号楼601室正在装修,怀疑其在拆除玻璃钢窗时不慎引起玻璃落下致车辆受损。601室业主在双方调解时当场承认是装修工人在拆除钢窗时造成玻璃碎片的掉落,但事后予以否认。原告认为,原告的车辆停放在小区停车位上,受到高空坠物的损坏,侵权人依法应当予以赔偿。现因无法查明实际侵权人,故依据相关法律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2,674元(人民币,下同)、车损评估鉴定费1,020元、车窗隔热膜3,800元、车漆保护膜3,800元,共计41,294元。被告李建、田蕴芳辩称,被告家在一楼,不存在高空抛物的情况。家中窗户外装有防盗窗,空隙很小,也不可能将杂物从缝隙中扔出去。12月8日曾听到有高空坠物的声音,后来在院子里看到六楼装修的铝合金窗坠落在院子里,被告将情况告知保安,让六楼注意些。之后,12月9日上午就发生了本案车辆被砸的事件。故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汪德华、汪智艳、朱玲华辩称,被告房屋自2014年11月起租赁给他人居住。导致车辆受损的是大块玻璃,被告家中没有装修,并安装有防盗窗。向租客了解,租客也没有进行装修。原告以不清楚实际侵权人起诉被告是没有道理的。派出所民警已制作调解笔录,应该有实际侵权人。故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张海疆、刘辉、张谦缘辩称,被告的车辆与原告车辆是并排停放的,事发时看到车辆旁边有很多碎玻璃。报警后,物业公司也在现场,怀疑是601室装修造成的,当时六楼的窗户正在装卸。物业公司当初曾贴出告示,让车辆不要停放在原车位,原因就是601室在装玻璃,被告的车辆有一个星期没有在原车位停放。物业和警察都可以证明一楼到五楼的窗户是完好无损的。故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牛靖宇、程颂华辩称,被告不清楚原告车辆受损的事情,曾看到物业公司树了牌子说高空坠物。被告没有往楼下扔玻璃。601室一直在装修,时间很长也很吵。故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宗国民、南美花辩称,原告的起诉状中显示已与601室查清了事实,是后来双方谈不拢才起诉了被告。小区内没有监控,只有警察记录了原告车辆受损的结查,不能排除原告车辆在外面受损。导致车辆被砸的原因有很多,被告应该更多。故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栾剑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车辆是否在小区内受损有待考证。12月8日被告家中装修工人已经下班,涉案车辆未进入小区。12月9日8时50分许,原告通知物业车辆被玻璃划伤,此时601室安装玻璃的人员尚未进入小区。12月9日上午9时9分安装玻璃的人员才进入小区,同时拆卸玻璃的工人才进入小区。如果说事发时间是12月8日至12月9日上午9时,601室内是无人的,不可能坠物砸到原告车辆。原告的停车位置位于高楼下面,不是规划部门划分的合法停车位,原告自身也有过错。物业公司对小区划分的停车位也有责任,应追加物业公司为共同被告。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不清。故不同意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建、田蕴芳系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XXX号XXX室业主,被告汪德华、汪智艳、朱玲华系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XXX号XXX室业主,被告张海疆、刘辉、张谦缘系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XXX号XXX室业主,被告牛靖宇、程颂华系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XXX号XXX室业主,被告宗国民、南美花系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XXX号XXX室业主,被告栾剑系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XXX号XXX室业主。原告为车牌号为沪A9XX**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该车行驶证注册日期为2014年11月27日。2014年12月8日晚,原告将上述车辆停放于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XXX弄XXX号01室一侧停车位,次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发现车辆被高空坠落物砸损,遂报警。民警到场后,发现原告车辆车顶、车的后部、车的右侧不同程度损伤,有凹痕,车的雨槽与挡风玻璃之间有许多碎玻璃,民警通过了解,估计是601室装修拆玻璃钢窗不慎,引起玻璃掉下所致。另查明,事发时,601室房屋装修施工阶段为玻璃钢窗更换。101室至501室房屋此方向玻璃均完好无损。还查明,原告车辆受损后,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认定直接物质损失为32,674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20元。原告购买车辆后曾对车辆进行隔热贴膜,并支付费用3,8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行驶证、报警单、工作情况、证明、照片、房产信息、物损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车窗贴膜情况说明及销售单,被告栾剑提供的光盘、模拟视屏、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从现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原告车辆系停放在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XXX弄XXX号01室一侧停车位被高空坠落的玻璃砸中而受损。至于车辆受损原因,首先,从车辆受损程度来看,砸中车辆的玻璃系从一定高度坠落,且存在一定的数量。其次,现有证据亦可以证明,事发之时,14号01室一侧的101室至501室的外侧玻璃均完好无损,而601室正进行房屋装修,装修工程的施工恰逢拆卸玻璃阶段。还有,被告栾剑虽提供证据证明在2014年12月8日至12月9日有装修施工人员进出小区的情况,但该证据无法证明601室房屋内无装修人员在进行施工,故被告栾剑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其没有过错。再有,本案现有证据材料也无法认定存在第三方实施侵权行为的可能。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车辆受损系由被告栾剑所有房屋的玻璃坠落所致,被告栾剑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经专业部门评估的损失金额及评估费用系直接损失,被告栾剑应予以赔偿;车辆贴膜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该部分确已支出,且玻璃更换必然导致该部分损失的产生,故应计入赔偿范围;车漆保护膜的费用,因该部分费用原告并未实际支出,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证明该部分损失为车辆受损的直接损失,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栾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荣赔偿款37,494元;二、驳回原告吴荣其余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35元,由原告吴荣负担83.24元,被告栾剑负担749.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新健代理审判员  陈献茗人民陪审员  陈 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慧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偿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追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