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贞民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余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贞民初字第650号原告余某某,男。被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沛能。原告余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秀连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沛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9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09年2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89年8月1日生育长子余某,1990年11月21日生育长女余甲,1994年2月28日生育次女余乙,现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出现家庭暴力情况。2012年2月至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2014年8月,原告向贞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但贵院考虑原告与被告的结婚时间较长,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遂再次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大立柜一个,成衣铺子一个,沙发一套,大床一张,席梦思床一张,平柜一个,书桌二张,大小方桌各一套归被告所有;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26000元由被告偿还。共同债权5500元由被告享有。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婚姻及生育情况属实,但离婚原因不属实。原告与被告生活20多年来,共同抚育子女,奉养老人,这足以证实夫妻感情原来尚好。近年来,原告与婚外异性保持同居关系,为此原告多次提起离婚。因此,原告对双方的婚姻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双方生育的子女余乙尚读大学,但原告从不支付子女的抚养教育费用。综上,原告坚持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对原告主张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被告亦同意,但双方的房屋所有权必须归被告所有,同意原告的父母享有房屋的居住权。王胜所欠的债务已经偿还,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26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子女余乙的抚育费用被告同意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无异议。2、(2014)贞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无异议。2、(2014)贞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子女生育、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情况,并证实导致双方离婚的原因系原告有外遇。原告对证据证实的婚姻及共同财产情况无异议,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有外遇。3、证人余某的证言,拟证明证人的妹妹(即余乙)现读大学一年级,余乙的生活费均由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的父母系被告王某某在赡养照顾;并证实原告现存在外遇。原告称证人的证言不客观真实,自己的父母同被告在一起生活不错,但父母的生活均系自理,被告不但没有照顾原告的父母,还赶原告的父母出门。在子女余乙读书时给过余乙1.5万元的生活费。原告自己也没有外遇。4、证人余甲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存在外遇。妹妹(即余乙)现读大学生活费均由被告王某某支付。证人祖父母(即原告的父母)的日常生活大部分由被告照顾,被告并没有赶原告的父母出门。原告称余乙在读大学后的生活费确实由被告支付,但原告在余甲办结婚酒后给余乙1.5万元生活费。证人在庭上出示的录音也不能证实原告存在外遇。对原告提供的第1、2号证据以及被告提供的第1、2号证据,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3号证据,对余乙的生活费及原告父母的生活赡养情况,证人的证言带有主观偏向性,本院不予采信;其证实原告存在外遇的情况与被告提供的第2号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4号证据,证人除对余乙的生活费支付情况存在主观偏向性,其余证言客观真实,且能与被告提供的第2号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1989年10月,原告与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09年2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89年8月1日生育长子余某,1990年11月21日生育长女余甲,1994年2月28日生育次女余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有下列共同财产:位于贞丰县北盘江镇三岔路社区振兴路202号的水泥平房一栋(四层,第一、二、三层为水泥平房,第四层为砖瓦房,房屋所有权编号为:贞房权证兴北镇字第202000**号),成衣若干(置放于贞丰县北盘江镇三岔路社区振兴路202号的水泥平房的第一、二层),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贵ER53**)一辆,大立柜一个,沙发一套,大床一张,席梦思床一张,平柜一个,书桌二张,大小方桌各一套。共同债务:欠王永志借款5000元,欠余远春借款5000元,欠余明玉借款16000元,合计26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共同债权5500元,被告认可债务人已经偿还,原告亦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另查明,原告与婚外异性存在同居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后依法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诉讼中同意与原告离婚,且经本院调解,双方无法和好,因此,对原告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请求分割除房屋之外的共同财产,而被告请求分割夫妻的全部共同财产,对夫妻的共同财产,本院予以分割。诉讼中被告同意原告对于分割除房屋之外的共同财产的分割要求,这系原告与被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权利,对原告与被告位于贞丰县北盘江镇三岔路社区振兴路202号的水泥平房一栋,被告主张因原告在婚姻中与她人存在婚外情,要求该将栋房屋全部分割给被告,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一方只有在离婚时具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少分或不分共同财产的行为,因此对被告要求将房屋全部分割给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互相尊重,原告与婚外异性同居导致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对此,原告存在过错,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在离婚时对财产的分割应根据财产状况适当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原则。因此,在分割原告与被告的共同财产时对被告应适当照顾。对于共同债务,考虑原告与被告的偿还能力及适当照顾女方的原则,可由原告余某某偿还大部分债务。对子女抚养问题,双方生育的三个子女余某、余甲和余乙均已成年,虽余乙尚在读大学,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的规定,对余乙就读大学的相关费用,可由原告与被告自行协商,本案不予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余某某诉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准予离婚;二、共同财产位于贞丰县北盘江镇三岔路社区振兴路202号的水泥平房一栋中的第三层和第四层(第四层为砖瓦房),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贵ER53**)一辆归原告余某某所有;位于贞丰县北盘江镇三岔路社区振兴路202号的水泥平房一栋中的第一层和第二层,成衣若干(置放于房屋的第一、二层内),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大立柜一个,沙发一套,大床一张,席梦思床一张,平柜一个,书桌二张,大小方桌各一套归被告王某某所有;楼梯共用,在一楼门面座向右侧山墙处留出1.1米作为共用通道。三、共同债务欠王某志借款5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责偿还;欠余某春借款5000元,欠余某玉借款16000元,合计2100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责偿还。原告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对共同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余某某承担。上述义务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逾期,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要求义务人支付迟延履行金,并可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秀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卓志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