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安某甲与安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甲,安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259号原告安某甲,女,198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亮德男,195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系原告父亲。被告安某乙,男,198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原告安某甲与被告安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蕾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安亮德,被告安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居民,2012年秋天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婚后被告对原告的生活不闻不问,而原告因本身疾病生活无法自理,无奈于2014年清明节前回到娘家,由父母照顾至今。双方现分居已近一年,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安某乙辩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时彩礼花费31000元及其它费用约10000元。由于本人家庭经济一直比较困难,上述费用都是向邻居、亲戚、朋友所借,借款共计39000余元。原告安某甲在结婚后于2013年1月31日就离家跟别人出走,我们全家到处寻找,找回她后,中间也不断出走又回来。现在原告提出离婚,我坚决不同意,我不想失去原告的感情。我曾多次和家人去叫过原告,是原告家人不同意她回来的,希望法庭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原告安某甲与被告安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之间难免产生矛盾,但无大的分歧,需要双方继续磨合和沟通。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互相照顾,遇事多为对方着想,尽力改正自己的缺点,共同创建一个和谐稳定的家庭环境。鉴于目前双方的状况,暂不判决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安某甲与被告安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安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付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