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初字第1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秀屿支行与林丽平、吴国强、吴扬帆、吴宗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190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秀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锦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艳玲、彭忠雄(实习),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林丽平(亦系被告吴扬帆的法定代理人),女,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吴国强,男,194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吴扬帆,男,200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吴宗煌,男,198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秀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秀屿支行)与被告林丽平、吴国强、吴扬帆、吴宗煌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秀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艳玲、彭忠雄、被告林丽平、吴宗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秀屿支行诉称:2010年12月24日,原告农行秀屿支行与借款人吴金发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吴金发由被告吴宗煌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并就借款期限、借款额度、担保范围、管辖权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吴金发放款5万元,吴金发未能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后经调查,吴金发已死亡。被告吴宗煌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债务发生在吴金发与被告林丽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丽平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请求判令解除2010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林丽平、吴国强、吴扬帆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等,利随本清(截至2015年4月26日,本金50000元,未收正常息4001.6元,未收罚息12638.25元,未收复利1011.46元,共计67651.31元);四被告承担原告实现本案债权的诉讼费及律师费用;被告吴宗煌对上述债务及各项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丽平辩称:吴金发生前为看病已欠债很多,家里条件困难,无力偿还这笔借款。被告吴宗煌辩称:吴金发已死亡三年,银行未通知我,我以为这笔钱已还清。我未收到银行向我催收该借款的通知,这笔借款自吴金发死亡之后的罚息、利息与我无关。被告吴国强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吴金发、被告吴宗煌的身份证复印件、吴金发的户口注销证明、吴金发家庭户主成员变动记录表一组,欲证明吴金发于2012年3月6日死亡,被告林丽平、吴国强、吴扬帆系死者吴金发的法定继承人,吴宗煌为连带保证人;本案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款人信用报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农卡小额贷款面谈记录、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调查、审批表、三农贷款审批通知书、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一组,欲证明原告对吴金发的信用调查完善,已尽到了审慎审查的义务;吴金发的信用等级测评为优秀,具有申请发放农户小额贷款的条件。3、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吴宗煌的身份证明、保证担保承诺函、个人信用报告复印件一组,欲证明借款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金额为5万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额度有效期为2010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23日;被告吴宗煌为连带保证人,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4、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吴金发账户信息明细、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查询复印件一组,欲证明原告已依约足额向吴金发发放贷款5万元;吴金发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其立即归还借款本息、罚息等;被告吴宗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有权要求其履行担保责任。5、吴金发、吴宗煌到期催收通知书两份,欲证明原告已经于2013年12月28日、2014年6月25日向被告催讨的事实。6、律师费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为此支出律师费2000元。7、当庭提供(2014)秀民初字第417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明该笔借款曾于2014年10月20日提起诉讼,故该笔借款的主债务诉讼时效及保证人的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均未超过。经质证,被告林丽平、吴宗煌对证据1、2、7均无异议。对证据3、4,被告林丽平称不知道这件事,被告吴宗煌称银行超过单笔借款期限最长时间,未打电话通知他,但二被告均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证据5,二被告均表示未收到该催收通知书,被告吴宗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当庭提供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教育局文件复印件、证明一组,欲证明他没有收到原告寄给他的催款通知书,该通知书上面的签名不是他所签。对证据6,二被告表示不同意,但均未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林丽平、吴宗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7均无异议,对证据3、4、6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也均未提出异议;被告吴国强缺席,又未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据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吴宗煌对证据5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据合同约定,本案担保人的担保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使原告没有催收,本案保证期间也未超过,故该证据对有关事实的认定不具影响,本院不予审查。被告吴宗煌对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当庭提供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教育局文件、证明一组,欲证明其未收到原告所寄的催款通知书,该通知书上面的签名非其所签。经质证,原告提出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附条件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来源不清,真实性无法确认,本案保证人的担保期间是两年,即使没有催收,也没有超过担保期间和保证期限。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有加盖相关部门的公章,真实性可予以确认,但本案担保人的担保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是否催收,对保证期间均无影响。被告林丽平、吴国强、吴扬帆均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4日,原告农行秀屿支行与借款人吴金发、被告吴宗煌签订合同编号为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吴金发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万元,用于养殖,额度有效期为2010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23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该笔借款由被告吴宗煌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并就还款方式、担保范围、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吴宗煌另于2010年12月17日向原告签署《保证担保承诺函》一份,自愿为债务人吴金发自2010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在原告的忠门分理处办理农户小额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最高余额为6万元,在上述期间和最高余额内,可以多次办理担保手续,不再逐笔承诺。原告于2011年12月20日向吴金发放款5万元,吴金发未能及时还款,后吴金发于2012年3月6日因疾病死亡。被告林丽平、吴国强、吴扬帆系吴金发的法定继承人,其中被告林丽平为吴金发之妻、被告吴国强为吴金发之父、被告吴扬帆为吴金发之子。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借款人吴金发尚欠原告农行秀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有吴金发签署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调查、审批表、三农贷款审批通知书、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借款人吴金发于2012年3月6日死亡,被告林丽平系吴金发的妻子、被告吴国强、吴扬帆系吴金发的法定继承人的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及家庭户主成员变动记录表为证。因借款人吴金发已死亡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解除本案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林丽平因系吴金发的妻子,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吴国强、吴扬帆系吴金发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吴金发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因原告未与借款人吴金发就律师费承担作出约定,故原告诉求律师费2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吴宗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被告吴宗煌签署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保证担保承诺函为凭,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和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和辩解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秀屿支行与借款人吴金发、被告吴宗煌签订的编号为35020620100032219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林丽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秀屿支行借款本金五万元及该款自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三、被告吴国强、吴扬帆在继承吴金发遗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四、被告吴宗煌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秀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45.5元,由被告林丽平、吴国强、吴扬帆、吴宗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周金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梁志英附: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