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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四终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尹帅民因与被上诉人禹哲仁,被上诉人禹许囡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帅民,禹哲仁,禹许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10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帅民。委托代理人华顺利,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禹哲仁。委托代理人赵广振,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禹许囡。上诉人尹帅民因与被上诉人禹哲仁,被上诉人禹许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二初字第1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尹帅民的委托代理人华顺利,被上诉人禹哲仁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广振,被上诉人禹许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禹哲仁和禹许囡系父女关系,尹帅民与禹许囡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4日禹许囡驾驶豫A×××××轿车致人死亡,禹许囡共赔偿受害人479540元,尹帅民对禹许囡发生交通肇事未提供经济帮助,禹许囡因该交通事故陆续向禹哲仁借款511490元,并于2014年9月25日为禹哲仁出具借款手续一份,该借款手续中载明:“自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9月20日,本人累计向禹哲仁借款511490元(现金),借款人:禹许囡,2014年9月25日。”等内容。2014年10月8日禹许囡与尹帅民办理了离婚登记,尹帅民与禹许囡在离婚协议中未对该笔债务的清偿做出明确约定。另查明,禹许囡从保险公司获赔之后,向禹哲仁还款120000元,剩余391490元未归还禹哲仁。原审法院认为:禹许囡因交通事故赔偿向禹哲仁借款391490元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尹帅民对禹许囡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一事认可,且承认并未对其提供经济上的帮助,尹帅民对借款真实性不予认可,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纳。虽然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中未对该笔借款的偿还作出约定,但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尹帅民不能举证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禹哲仁要求二被告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禹许囡、尹帅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三十九万一千四百九十元。本案受理费7172元,由被告禹许囡、尹帅民共同负担。尹帅民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借条上没有尹帅民的签名,借款时禹许囡、禹哲仁均未告知尹帅民,该笔借款系禹许囡、禹哲仁恶意串通,虚假诉讼。借条是禹许囡与尹帅民在分居期间由禹许囡个人出具的,与尹帅民无关。此债务为侵权之债,应为禹许囡的个人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我国婚姻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对他人的侵权之债,不是夫妻的共同债务,而是侵权一方的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禹哲仁明知借款的目的是禹许囡偿还其交通事故的赔偿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尹帅民对本案借款不负偿还义务。诉讼费用由禹许囡、禹哲仁承担。禹哲仁答辩称:禹许囡借款用于交通事故赔偿,是真实的,尹帅民在与禹许囡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禹许囡的困难不予相助,对该借款,尹帅民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禹许囡答辩称:借款是真实的,发生交通事故后,告诉了尹帅民,但是尹帅民不管不问,该借款是用于交通赔偿,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4年6月4日,禹许囡因交通事故赔偿受害人479540元,禹许囡向禹哲仁借款511490元,并于2014年9月25日为禹哲仁出具借款手续一份,禹许囡在从保险公司获赔之后,向禹哲仁还款120000元,剩余391490元未归,事实清楚,能够认定。尹帅民对禹许囡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一事认可,且承认并未对其提供经济上的帮助。2014年10月8日,禹许囡与尹帅民办理了离婚登记,该笔借款发生在禹许囡与尹帅民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禹哲仁要求其二人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尹帅民上诉称该笔借款系禹许囡、禹哲仁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理由,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72元,由尹帅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贵斌审判员  舒 杨审判员  张 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