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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二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郑凯与张卓勇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凯,张卓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二初字第114号原告(反诉被告)郑凯,男,农民。被告(反诉原告)张卓勇,男,农民。原告郑凯与被告张卓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凯、被告张卓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截止2012年11月20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猪肉款3407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推诿拒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407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原告尚欠我生鸡款8960元未付,现反诉请求原告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做猪肉生意。截止2012年11月20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猪肉款3407元。被告经营生鸡批发零售生意。2012年11月-2013年3月,原告赊购被告生鸡28袋,每袋单价320元,计货款8960元。原告每次赊购时,在被告的销货单据上签名。2015年3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407元。2015年7月10日,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货款89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的陈述,销货清单证实,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在买卖合同关系中,买受人收取买卖标的物后,应按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出卖人购货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有被告提供的原告签名认可的销货清单证实,依法亦应支持。原告辩解已经支付了货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卓勇支付原告郑凯货款3407元;二、原告郑凯支付被告张卓勇货款8960元。(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共计75元。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健审 判 员  张晓燕人民陪审员  陈晓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孔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