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张某、李某、冼某、谢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李某甲,冼某,谢某甲
案由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79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均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8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辩护人周小春,系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何阳,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均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8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辩护人朱爱民,系北京市衡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冼某,住广州市番禺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辩护人柯柏松,系广东天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某甲,住山东省泗水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辩护人范少平,系广东南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冼某、谢某甲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冼某、谢某甲及辩护人周小春、朱爱民、柯柏松、范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2013年7月份通过研究发现以嵌入代码的方式可非法获取访问WAP网站的手机号码及搜索关键字段等信息,遂开展了一项名为移动监控宝的业务并对外推广。之后为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与刘某(另处理)合作进行移动监控宝的业务推广,获取了大量的公民个人信息。2013年10月,被告人张某甲与刘某经被告人李某甲介绍,找到被告人冼某合作推广上述移动监控宝业务,由被告人冼某支付款项人民币100万元给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和刘某以获得上述移动监控宝业务的代理资格,刘某则派出技术人员即被告人谢某甲到被告人冼某所在的广州市姿绿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移动监控宝的业务推广活动,其中包括相关信息数据的接收工作,获取了大量的公民个人信息。经鉴定,缴获的其中一个服务器“211.160.118.69”硬盘中发现的“Api.php”代码文件,其代码具有获取用户手机号码和浏览网站信息的功能。公诉机关并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电子物证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冼某、谢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冼某、谢某甲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的规定,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张某甲承认控罪。辩护人周小春认为本案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甲承认控罪。辩护人朱爱民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系初犯,建议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冼某承认控罪。辩护人柯柏松认为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冼某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谢某甲承认控罪。辩护人范少平认为被告人谢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2013年7月份通过研究发现以嵌入代码的方式可非法获取访问WAP网站的手机号码及搜索关键字段等信息,遂开展了一项名为移动监控宝的业务并对外推广。之后为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与刘某(另处理)合作进行移动监控宝的业务推广。2013年10月,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经被告人李某甲介绍,找到被告人冼某合作推广上述移动监控宝业务,并由被告人冼某向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和刘某支付款项人民币100万元,刘某则派出技术人员即被告人谢某甲到被告人冼某所在的广州市姿绿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移动监控宝业务相关信息数据的接收工作,期间获取了数百万条手机号码、手机属地、搜索关键字、访问时间等公民个人信息。经鉴定,缴获的其中一个服务器“211.160.118.69”硬盘中发现的“Api.php”代码文件,其代码具有获取用户手机号码和浏览网站信息的功能。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冼某、谢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电子数据清单,证人赵某、肖某、姚某、何某、杨某、邓某甲、朱某、王某甲、冯某、吴某、郑某、黄某乙、周某、黄某丙、李某乙、叶某、马某、陈某乙、林某、陈某丙、耿某、林某、方某、赵某某、邱某、尹某、高某、邓某乙、余某、曾某、赵某平、漆某、张某乙、王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冼某、谢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李某甲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陆玖(北京)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北京三极天下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料,广东鑫证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书》及移动监控宝数据库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冼某、谢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当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冼某、谢某甲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冼某、谢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冼某、谢某甲在法庭上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等为由,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周小春、柯柏松、范少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冼某、谢某甲适用缓刑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及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各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执行至2015年8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执行至2015年8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冼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执行至2015年8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四、被告人谢某甲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执行至2015年7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五、缴获笔记本电脑等作案工具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物品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章 莹人民陪审员 李静文人民陪审员 苏晓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