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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五初字第00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与贾恒普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阳股份有限公司,贾恒普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五初字第00273号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美里路999号。法定代表人王旭宁。委托代理人李庆兵。被告贾恒普。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贾恒普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庆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恒普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系列“九阳”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407087号和第5205567号,原告依法享有该系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九阳品牌被评为“中国最有影响力的小家电品牌”、“国家重点保护品牌”,九阳豆浆机是中国名牌产品,2009年“九阳”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0年“九阳营养王豆浆机”荣获“中国小家电原创奖”行业最高殊荣。其产品以先进的技术和可靠的质量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批发、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还给原告的声誉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并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二、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三、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贾恒普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公证处(2012)济槐荫证民字第558、559号公证书,证明原山东九阳小家电有限公司为第3407087号“九阳”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注册人于2008年6月11日,变更为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证据2、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公证处(2012)济槐荫证民字第56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为第5205567号“”字母与文字组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证据3、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公证处(2012)济槐荫证民字第5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九阳”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证据4、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2013)冀石太证经字第865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侵权的事实;证据5、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诉讼所支付的各项合理费用的支出;证据6、鉴别证明,证明被告销售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证据7、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石家庄市新华区太和一层B41号商铺经营者为贾恒普。经审查对原告证据1-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山东九阳小家电有限公司“九阳”文字商标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商标局注册,注册号为3407087,有效期自2004年08年21日至2014年08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包括制茶机械;豆浆机家用电动榨水果机等类型机械制造。2008年6月11日,第3407087号“九阳”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变更为九阳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4月7日,原告“”字母与文字组合商标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注册号为5205567号,有效期自2009年4月7日至2019年4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第七类)包括家用豆浆机;食品加工机(电动);制食品用电动机械等。2009年4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商标驰字(2009)第65号文,认定原告在使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7类豆浆机、家用电动榨水果机商品上的“九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013年6月5日下午,经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勇的申请,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公证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勇一起来到石家庄市太和电子城,在公证员监督下,李勇进入该电子城内一家门口上方标有“鑫海城电器”、“一层B区41”字样的商铺,李勇在该商铺购买了标有“Joyong九阳”字样的豆浆机一台,在购买过程中李勇向该商铺内营业人员索要正式发票,该营业人未能开具正式发票,而是为李勇出具了一张盖有“石家庄鑫海城电器商行业务专用章”的收据,李勇向该营业人员索得署名为“贾恒甫”的名片一张。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所取得的物证、书证拍摄数码照片,并对所得物证进行了封存,并对封存后的物证拍摄了数码照片。并制作了(2013)冀石太证经字第865号公证书。所购买的豆浆机实物单价为160元,公证费800元。公证费发票号为13285342。经原告公司检验核实,贾恒普销售的带有“Joyong九阳”字样的豆浆机,并非原告公司或者原告公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石家庄市新华区太和一层B41号商铺经营者系贾恒普,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小家电零售,行业门类为批发和零售业,注册资金5万元。经当庭比对,涉案物品外包装上有“Joyong九阳”字样,标注有“九阳豆浆机”文字。与原告第5205567号注册商标“”比较,该涉案物品标注的商标将“”中一个字母“u”去掉,变更为“Joyong九阳”,与原告该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与原告第3407087号注册商标“九阳”相比较,涉案物品外包装上的“山东九阳电器有限公司”中的“九阳”与原告该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本院认为,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系第5205567“”、第3407087“九阳”系列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仍在有效期内,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标志作为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被告所销售商品上的文字、图案与原告商标的文字、图案近似,商品相同,客观上可能会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已经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故本院根据原告注册商标的驰名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发生地域的经济发达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为20000元。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恒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的第5205567号“”、第3407087“九阳”注册商标的商品;二、被告贾恒普赔偿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承担350元,被告承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存杰审 判 员  陈萌楠助理审判员  吴钰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海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