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一终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郑冬梅与王佳欣、内蒙古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邹慧杰、周桂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冬梅,王佳欣,内蒙古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邹慧杰,周桂琴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民一终字第27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冬梅,女,1962年11月22日出生,满族,银行退休职工,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格日勒图,内蒙古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佳欣,男,199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正镶白旗。委托代理人钱海英,女,196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锡林郭勒盟正镶白旗,系被上诉人王佳欣母亲。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法定代表人刘旭东,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帅,男,1990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内蒙古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一审第三人邹慧杰,女,198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锡林浩特市众盛中介服务中心负责人,住址锡林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叶满界,男,198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锡林浩特市众盛中介服务中心业务经理。一审第三人周桂琴,女,196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上诉人郑冬梅与被上诉人王佳欣、内蒙古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河公司)、一审第三人邹慧杰、周桂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3)锡民二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郑冬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格日勒图、被上诉人王佳欣委托代理人钱海英、被上诉人金河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帅、一审第三人邹慧杰委托代理人叶满界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周桂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认为,根据一审卷宗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郑冬梅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即缺席审理,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3)锡民二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郑冬梅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王建强审判员 苏依拉审判员 张慧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图 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