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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执字第00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杨海云与项瑞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海云,项瑞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开执字第00521号申请执行人杨海云,男,汉族,1970年3月26日生。被执行人项瑞戗,男,汉族,1964年9月10日生。杨海云与项瑞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2014)淮开民初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项瑞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海云支付借款本金30万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400元,由项瑞戗负担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经财产调查,被执行人项瑞戗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或其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淮开民初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 蓉审 判 员  罗春国代理审判员  伏 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