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尖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张勇杰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尖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勇杰,男,1993年3月10日出生于山西省五台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忻州师范学院学生(在山西省五台县陈家庄乡胡家庄村小学实习),住太原市。2014年11月16日因涉嫌强奸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魏秋科。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勇杰犯强奸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春健、代理检察员张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勇杰及其辩护人魏秋科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经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10月份左右,被告人张勇杰通过别人介绍获得被害人王某的手机号及QQ号后,双方开始交往。2012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双方在被害人王某家里发生性关系,期间被告人张勇杰给被害人王某拍过两张裸照(后已删除),半年以后被害人王某向被告人张勇杰提出分手。2013年寒假,被告人张勇杰联系被害人王某要发生性关系。被害人王某不同意,被告人张勇杰以有被害人王某的裸照对其进行威胁,后被害人王某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在家中与被告人张勇杰发生性关系。2014年8月份,被告人张勇杰联系被害人王某要求见面发生性关系,被害人王某不同意,被告人张勇杰以告诉被害人王某的家人及其有裸照相威胁,后被害人王某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在太原市森林公园的一片树林里与被告人张勇杰发生性关系。2014年10月份,被告人张勇杰再次联系被害人王某要求见面发生性关系,被害人王某不同意。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张勇杰以同样的手段对被害人王某相威胁,被害人王某被迫答应与其见面。2014年11月15日双方见面后,被告人张勇杰购买了避孕套,并将被害人王某领到太原市小沟坡街附近一小区地下室,欲与被害人王某发生关系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张勇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勇杰辩称其供述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是被害人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其不构成强奸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当庭表示以前的供述是不真实的,指控事实不存在,自己没有威逼强奸被害人,实际是自己与被害人谈恋爱,期间双方自愿发生的关系,没有强迫被害人;2、起诉书指控的第一次强奸案时间是在2013年寒假,地点是在被害人家里,但是根据被害人陈述的事实,没有这次强奸;3、起诉书指控的第二次强奸,指控的理由是被告人张勇杰以告诉被害人家人及有裸照相威胁,发生关系。但是被害人对此事实的陈述但被告人以去家里做客为由,要与其见面,之后二人去森林公园发生关系,指控的理由不真实;4、起诉书指控的第三次强奸未遂,指控的理由是被告人张勇杰以同样手段,要求与被害人见面发生关系,这些事实与报案人、被害人的陈述不一致,二人的证词说明,这次见面是为了报警、抓住被告人、而不是被迫去见面发生关系;5、关于被告人与被害人QQ记录的相关内容,能够证明二人之间存在感情纠纷,不能证明具有威胁的内容。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有威胁、强奸的行为,依法判决被告人无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9、10月份左右,被告人张勇杰通过别人介绍获得被害人王某的手机号及QQ号后,双方开始交往。2012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双方在被害人王某家里发生性关系,期间被告人张勇杰给被害人王某拍过两张裸照(后已删除),半年以后被害人王某向被告人张勇杰提出分手。2013年寒假,被告人张勇杰联系被害人王某要发生性关系。被害人王某不同意,被告人张勇杰以有被害人王某的裸照对其进行威胁,后被害人王某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在家中与被告人张勇杰发生性关系。2014年8月份,被告人张勇杰联系被害人王某要求见面发生性关系,被害人王某不同意,被告人张勇杰以告诉被害人王某的家人及其有裸照相威胁,后被害人王某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在太原市森林公园的一片树林里与被告人张勇杰发生性关系。2014年10月份,被告人张勇杰再次联系被害人王某要求见面发生性关系,被害人王某不同意。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张勇杰以同样的手段对被害人王某相威胁,被害人王某被迫答应与其见面。2014年11月15日双方见面后,被告人张勇杰购买了避孕套,并将被害人王某领到太原市小沟坡街附近一小区地下室,欲与被害人王某发生关系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张勇杰于2014年11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的询问笔录及事情经过,证实2012年到2014年间,张勇杰以将其裸照发给其父母、到其家中相威胁要与其发生性关系,其由于害怕多次与张勇杰发生性关系的事实。2、被告人张勇杰的讯问笔录,证实其在与王某分手后,以知道其家庭住址与裸照相威胁,强行与王某发生性关系的事实。3、崔浩的证言及报案材料,证实王某对其称有人以裸照威胁多次与她强行发生性关系,2014年11月中旬,其帮助王某设局,在与该男子见面后,其报警将该男子抓获的事实。4、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王某与被告人张勇杰相互辨认出彼此的事实。5、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张勇杰人身进行检查,发现手机一部、避孕套一盒,并依法予以扣押的事实。6、聊天记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张勇杰手机聊天记录进行提取,张勇杰多次以照片、到被害人王某家中相威胁的事实。7、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张勇杰入所时身体健康的事实。8、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15日将被告人张勇杰抓获归案的事实。9、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被告人张勇杰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经查证没有前科劣迹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张勇杰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供述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是被害人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其不构成强奸罪,因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二人多次发生性关系、聊天记录照片等证据足以证明其犯罪事实;并且有入所检查笔录及检查表证实被告人没有被刑讯逼供,而被告人不能提出相关证据对其辩解予以佐证,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勇杰违背妇女意志,以胁迫的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勇杰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勇杰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8年1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息 争人民陪审员 牛艳兰人民陪审员高永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