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中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玉门市新陆丰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与酒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朱光晋、闫学斌工伤行政确认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门市新陆丰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酒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朱光晋,闫学武
案由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张中行初字第13号原告玉门市新陆丰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公司住所:玉门市新市区312国道北侧3092公里处。组织机构代码:59551453—6。法定代表人吴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妥建仁,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酒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地址:酒泉市富康路26号。组织机构代码:01392024—4。法定代表人贾其全,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乔静,玉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股股长。第三人朱光晋,男,198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金塔县人,农民,住金塔县古城乡新丰村*组**号。身份证号:6221231986********。委托代理人鲍克源,甘肃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闫学武,男,197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金塔县人,农民,住金塔县古城乡新光村*组**号。身份证号:6221231979********。原告玉门市新陆丰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酒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朱光晋、闫学武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后,于2015年2月13日向被告寄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递交延期举证申请书,申请延期十日举证,于2015年3月7日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玉门市新陆丰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妥建仁、被告酒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乔静、第三人朱光晋的委托代理人鲍克源、第三人闫学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案情特殊,经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酒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酒人社工伤认字(2014)30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朱光晋于2013年9月15日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玉门市新陆丰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有误、程序严重违法,第三人朱光晋所受事故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酒人社工伤认字(2014)30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事实认定错误。1、第三人朱光晋不是原告单位员工,与原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事实在玉门市劳动仲裁委确认劳动关系时双方均已认可,仲裁委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后,由于原告法律意识淡薄,加之负责人出差,没有及时提起诉讼,但这并不能认定为玉门市劳动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正确,该裁决书缺乏事实、法律依据,裁决结果错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原告与第三人闫学武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朱光晋系闫学武所雇佣,根据法律规定朱光晋在作业过程中受到伤害应由第三人闫学武负责,朱光晋不应向原告主张工伤赔偿。二、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朱光晋所受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首先,朱光晋由闫学武雇佣,由闫学武发放工资,受闫学武管理和指挥,与原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不适用于朱光晋,朱光晋与原告不能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其次,原告系机动车检测公司,第三人朱光晋所做工作并非原告业务范围,也非因原告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朱光晋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再次,劳动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不能作为法律依据予以适用。根据《立法法》第75条、76的规定,部门规章应当经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决定,并由部门首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该《通知》未经此法定程序,玉门市劳动仲裁委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适用。退一步讲,按照该《通知》第四条中的“……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同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解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错误,同时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相抵触。三、程序严重违法。原告接到被告工伤认定通知书后,在规定期限内向被告提交第三人朱光晋不是工伤的相关证据材料,被告答复具体工作由玉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最终在结论上加盖被告公章。从原告收到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来看,该通知书也由玉门市人社局送达,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没有履行职责,没有按照《工伤认定办法》到事故现场及原告单位进行调查核实,同时对原告提交的不能认定工伤的证据材料不予接受,玉门市人社局超越职权单方采信第三人朱光晋提交的证据即片面认定为工伤,程序严重违法。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9月9日原告与闫学武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一份,2013年9月20日闫学武出具的收到加工承揽费19000元的收条一张,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闫学武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闫学武之间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闫学武与朱光晋之间系雇佣关系,朱光晋与原告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酒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8年11月3日作出的(2008)50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一份,被告在本案中向原告送达的“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调查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08年作出的工伤认定行政文书上加盖的公章为“酒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专用章”,而本案行政文书上加盖的公章为“酒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专用章(2)”,证实本案的“工伤认定决定”系玉门市人社局作出,并非被告酒泉市人社局作出,被告行政程序严重违法。3、酒泉市人民政府2015年1月23日作出的酒政复决字(201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行政复议决定结论错误,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一款(四)项,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工程承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而本案原告系工程发包单位,并非工程承包单位,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告酒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原告与第三人朱光晋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一,原告是依法登记的企业法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第三人朱光晋的劳动由承包人闫学武具体管理,但闫学武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和其他工人一样为原告搭建板房,从原告处领取劳务报酬。根据原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二,原告与朱光晋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经玉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认为裁决书错误,应对该裁决书提起诉讼。第三,原告否认与朱光晋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不能免除原告的工伤保险责任。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原告应主动承担责任,对朱光晋予以工伤赔偿。二、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根据《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玉门市人社局根据被告的委托协议受理申请、调查工伤案件、送达文书完全合法,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综上,被告作出的酒人社工伤认字(2014)30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告酒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用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下列证据、依据:一、事实方面的证据:1、玉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5日作出的玉市劳人仲案字(2014)39号仲裁裁决书一份,用以证明朱光晋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朱光晋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用以证明朱光晋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3、“酒泉世纪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内资企业基本信息表二张,用以证明第三人闫学武在朱光晋受伤时,系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二、程序方面的证据:1、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送达的“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各一份;2、“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二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遵循了法定程序,行政程序合法。三、适用的法律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2、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3、《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第三人朱光晋述称,2013年9月9日,原告将其公司内彩钢板房的搭建工程发包给第三人闫学武,同年9月14日闫学武招用我到该工地从事电焊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日工资为150元。2013年9月15日下午,我在工地架子上进行电焊工作时摔下受伤,被送往玉门市中医院诊断治疗。因闫学武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我向玉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认定我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收到裁决书后未提出异议,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0月8日,被告受理我的工伤认定申请,于10月2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庭予以维持。第三人闫学武述称,一、我与第三人朱光晋之间系雇佣关系。朱光晋在受伤前就跟随我从事各种承揽活动,系我的雇员,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我的管理和指挥,工资也由我予以支付。2013年9月15日朱光晋受伤时,是在从事我承揽原告的厂棚搭建工作,朱光晋受伤后我没有通知原告,将其送至医院就诊并承担了住院期间的全部费用,这是雇主对雇员承担责任的基本方式。雇员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雇主应当承担责任,我对此没有异议。二、我与原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我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由原告提供原料,我通过加工、制作、组装等过程,向原告交付劳务成果,原告向我支付约定的劳务报酬,上述合同系承揽合同,并非实质意义上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三、原告要求撤销本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充足。第三人朱光晋自始至终跟随我从事劳务活动,受我管理、指示从事劳务工作,由我向其支付劳务报酬,朱光晋既非原告的员工,也没有受原告指示从事任何活动,没有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其是否受伤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故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错误,理应撤销。经庭审质证,对被告酒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原告、第三人朱光晋、第三人闫学武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事实方面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裁决结果均错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证据3无异议予以认可。第三人朱光晋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均无异议,予以认可。第三人闫学武质证意见为:其质证意见同原告相同。对被告提交的程序方面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但本案工伤认定决定系玉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并非被告作出,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违法。第三人朱光晋、闫学武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本案适用、涉及的法律依据:原告质证意见为:对法律规定本身无异议,但被告在本案中适用并以此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系对法律的曲解。第三人朱光晋、闫学武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玉门市新陆丰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中的两份《协议》并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朱光晋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违法,证据4与本案所适用法律无关联性。第三人朱光晋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1中的《协议书》、收条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与朱光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4与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无关系。第三人闫学武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4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3提出异议,主张第三人朱光晋系其雇员,原告与朱光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事实方面的证据,证据2、证据3,经当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法庭予以采信、认定。证据1,因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原告、第三人闫学武虽提出异议,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该仲裁裁决,法庭对其所提异议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认定。被告提交的程序方面的证据,即证据1、证据2,经当庭质证,原告、第三人朱光晋、闫学武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虽主张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并非被告作出,但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法庭对其所提异议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认定。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被告适用法律正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第三人朱光晋、闫学武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法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认定;对证据1、证据2、证据3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因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其与第三人朱光晋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严重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成立,法庭对其提交证据所证明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原告玉门市新陆丰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闫学武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其公司内彩钢板房(占地面积234㎡)的搭建工程发包给闫学武个人施工,由原告提供建筑材料,闫学武负责施工,人工工时费为64元/㎡,总计15000元,人工工时费待闫学武完工、原告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工期8天,自2013年9月10日至9月17日,协议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施工协议签订后,第三人闫学武在施工过程中,于2013年9月14日带领第三人朱光晋在该彩钢板房搭建工地务工,工资实行计件工资,为64元/㎡,第三人闫学武、朱光晋均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9月15日,第三人朱光晋在第三人闫学武指挥下在彩钢板房搭建工地架子上进行电焊工作时摔下受伤。闫学武将朱光晋送往玉门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股骨开放性骨折;2、左股骨粉碎性骨折;3、左髌骨骨折;4、左桡骨远端骨折。朱光晋在玉门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2天(2013年9月15日—11月6日),产生门诊治疗及其他费用7171.98元,住院费用21931.62元,上述费用均由第三人闫学武支付。2014年3月,第三人朱光晋向玉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受伤时与玉门市新陆丰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玉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5日作出玉市劳人仲案字(2014)39号仲裁裁决,裁决:“被申请人玉门市新陆丰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与申请人朱光晋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送达玉门市新陆丰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提起诉讼,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朱光晋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在2014年10月23日前提交证据。2014年10月28日,被告作出酒人社工伤认字(2014)30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朱光晋于2013年9月15日所受伤害为工伤,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11月19日分别向第三人朱光晋、原告送达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收到后不服,于2014年12月4日向酒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酒泉市人民政府经行政复议听证后,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酒政复决字(2014)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酒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酒人社工伤认字(2014)30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收到该复议决定书后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酒人社工伤认字(2014)30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另查明,第三人闫学武与原告玉门市新陆丰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9日签订《施工协议书》时,闫学武作为个人,其不具备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施工资质,亦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本院认为,被告酒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工伤保险的法定行政职能部门,依法具有工伤认定法定职权。原告玉门市新陆丰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将其公司内彩钢板房的搭建工程发包给第三人闫学武个人施工,第三人朱光晋在闫学武带领下到该工地务工期间,在从事电焊工作时从架子上摔下受伤,朱光晋在受伤前,虽非原告招聘的劳动者,也未与原告签订有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玉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玉市劳人仲案字(2014)39号仲裁裁决所确认。朱光晋在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期间,在从事电焊工作时从架子上摔下受伤,因闫学武个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由原告对第三人朱光晋所受伤害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包括承担工伤责任。朱光晋在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期间因公受伤,该情形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被告酒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朱光晋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据已生效的玉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玉市劳人仲案字(2014)39号仲裁裁决、朱光晋提交的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认定朱光晋受伤为工伤,该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酒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朱光晋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玉门市新陆丰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告知了举证的权利义务、承担的法律后果,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依法向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告知了法定的行政复议、起诉期限,以上行政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委托玉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本案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工伤情况调查、送达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符合《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七条“市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工伤情况调查、送达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之规定,程序并不违法。原告主张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没有履行职责、程序严重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法庭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酒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的酒人社工伤认字(2014)30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正当。原告玉门市新陆丰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主张被告作出的酒人社工伤认字(2014)30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的理由,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原告要求撤销酒人社工伤认字(2014)30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庭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玉门市新陆丰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玉门市新陆丰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海全审判员 齐 焕审判员 郭永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丽君【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