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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2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杨康仔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241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湛江市人,初中文化,住湛江市吴川市大山江边防派出所辖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30日被逮捕。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2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娟、代理检察员谭力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21时许,民警在宝安区西乡街道宝源社区中英公学附近查获一名有吸毒史的男子李某某,李某某表示愿意协助民警抓获贩毒人员被告人杨某某。随后,李某某通过电话与杨某某取得了联系,表示要购买2个价值共400元人民币的冰毒,双方约定在宝安区西乡街道九围村内主路附近进行交易。当晚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携带交易的毒品来到上述地点与李某某见面,在双方准备交易时,民警上前将杨某某抓获,并从杨某某身上缴获两包分别重0.47克、0.66克的白色固体晶体(经鉴定,均含甲基苯丙胺)以及作案工具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杨某某的悔罪态度和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毒品1.13克予以销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何    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    雄书 记 员 刘力星(兼)第2页共2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