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刑初字第351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1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扒窃于1989年3月21日被淄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30日经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3月19日11时许于淄博市淄川区华洋街站登上21路公交车,在公交车行驶至淄城东路与松龄路路口时,扒窃被害人夏某现金300元及医保卡一张,并于当日盗刷夏某医保卡61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案发说明等证据材料,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请求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人夏某现金一千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夏某陈述其在21路公交车上被扒窃的事实经过与被告人供述相吻合;2、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夏某辨认出被告人张某;3、书证医保卡消费明细证实被告人张某将被盗医保卡刷卡消费610元的事实;4、案发说明证实了案发情况系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立案调查,依法将张某传唤到案;5、身份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身份及年龄,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6、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曾经判刑和劳动教养的事实;7、退赔协议证实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人现金一千元;8、被告人张某供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曾因盗窃被刑事处罚及劳动教养,对其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成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 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