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原告曾加云与被告唐建云、范爱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加云,唐建云,范爱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171号原告曾加云被告唐建云被告范爱香原告曾加云(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唐建云、范爱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建云、范爱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3日,被告唐建云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承诺只需提前一周告知,借款可以如数归还。因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范爱香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近期,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借款均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建云、范爱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被告唐建云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曾加云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年息10元/100元)。唐建云,2013年7月13日。”此后,被告唐建云没有按约定时间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法院。另查明,两被告于1980年9月11日在益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11月3日在益阳市赫山区民政局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唐建云借原告之款,有原告持有被告唐建云向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原告与被告唐建云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因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范爱香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建云、范爱香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曾加云借款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640元,共计8460元,由被告唐建云、范爱香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馥晖人民陪审员 李淑娥人民陪审员 杨建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