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林土生与东莞市厚街绿苑庄酒楼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671号原告:林土生,男,汉族,1966年12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春市。委托代理人:马洪祖,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厚街绿苑庄酒楼。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经营者:莫富根,男,汉族,1963年6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该酒楼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锋,广东今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虎,广东今见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原告林土生诉被告东莞市厚街绿苑庄酒楼(以下简称“绿苑庄酒楼”)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林土生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方淑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土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洪祖,被告绿苑庄酒楼的委托代理人徐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土生诉称:2011年4月1日于林土生入职绿苑庄酒楼处,担任厨房配菜师傅,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绿苑庄酒楼己经于2011年5月为林土生参加了社会保险,2015年2月14日绿苑庄酒楼贴出公告,内容是“我酒楼2014年12月2日接到中铁十一局东莞市轨道交通R2线2309标项目部告知函,告知我酒楼于2015年元旦前后将在我酒楼正门进行地铁围壁施工,2015年春节前后将我酒楼正门完全封闭。由于地铁围壁施工需要较长时间,对酒楼造成致命的影响,迫于无奈,我董事会研究决定,一、员工可以到东莞市东城区东江酒楼工作;二、员工要求回家的,在办理相关手续后,酒楼将依法发放工资”,林土生去东莞市工商局查询,东莞市东城区东江酒楼与绿苑庄酒楼没有任何关系,就不同意去东莞市东城区东江酒楼上班,要求绿苑庄酒楼进行补偿,被告最开始不补偿,包括林土生在内的全部40多名员工先后到厚街镇陈屋村人力资源站、厚街人力资源分局信访、监察室,镇维稳办等部门投诉,同时也打110报警,厚街三屯派出所有报警记录,在多个部门的压力下,绿苑庄酒楼答应按照131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每位员工每工作一年补偿一个月经济补偿金,并且被告在付款之前强迫每位员工写一份辞工书,否则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林土生当时并不同意这个意见,但当时正值年关(农历12月27号),林土生急着回老家就只好暂时领取了各自的经济补偿金5240元。林土生认为是绿苑庄酒楼的原因酒楼不经营了,应该依法足额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林土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绿苑庄酒楼支付1、2013年度和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471元;2、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差额4个月×3200元/月-已经预支的经济补偿金5240元(1310元/月×4个月)=7560元。3、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3200元。被告绿苑庄酒楼辩称:林土生是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绿苑庄酒楼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待通知金,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林土生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入职情况:林土生在2011年4月1日入职绿苑庄酒楼,任职配菜师傅,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绿苑庄酒楼已为林土生购买社保。二、工资标准:林土生提供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份工资表及银行流水记录以证明其工资情况,该工资表未经双方确认,林土生主张是从酒楼的财务取得。绿苑庄酒楼对工资表不予确认,对银行流水记录确认。依据银行流水记录计算得出,林土生的工资标准为3075元/月。另,绿苑庄酒楼表示同意向林土生支付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三、离职情况:林土生上班至2015年2月15日。林土生主张,绿苑庄酒楼因修路需要暂停经营,并出具一份《公告》,内容为绿苑庄酒楼2014年12月2日接到中铁十一局东莞市轨道交通R2线2309标项目部告知函,告知绿苑庄酒楼2015年元旦前后将酒楼正门进行地铁围壁施工,2015年春节前后绿苑庄酒楼将完全封闭,董事会研究决定,一、员工可以到东莞市东城区东江酒楼工作,待遇不变;二、员工要求回家的,在办理相关手续后,酒楼将依法发放工资。林土生主张,因其不同意到东莞市东城区东江酒楼工作,绿苑庄酒楼按照1310元/月的标准向其发放经济补偿金5240元后离职,林土生认为离职的原因是被绿苑庄酒楼辞退。并在2015年2月14日前往劳动部门进行投诉。绿苑庄酒楼主张,林土生离职原因是辞职,并提供一份《员工辞职申请书》为证,该申请书填写了姓名、部门、职务、申请及核准离职时间,辞职理由一栏为空白,但员工签字处有林土生签名并加盖指模。部门经理意见为“因林土生老婆回家的原因,其本人要辞去工作,请上级领导批准”,人事部审核处有绿苑庄酒楼的经营者莫富根签署“同意”。林土生确认《员工辞职申请书》其签名的真实性,但认为是绿苑庄酒楼强迫其签署,《员工辞职申请书》存在瑕疵,辞职理由没有填写,并提供证人钟某某、欧阳某某的证人证言为证,钟某某表示,其也是绿苑庄酒楼的员工,绿苑庄酒楼要停止经营,除了达到退休年龄的员工外,其他人都得到补偿,其本人领取5000元左右的赔偿金,在绿苑庄酒楼的要求下填写了辞工书,并参与对绿苑庄酒楼的投诉。欧阳某某称,绿苑庄酒楼停止经营时有八个员工达到退休年龄没有领取补偿金,其他人都已经领取,辞工书是老板打印后要求员工填写,如果不填写就不能领取工资,欧阳某某曾与其他员工一起至劳动部门投诉绿苑庄酒楼。绿苑庄酒楼认为两名证人均投诉过绿苑庄酒楼,证言不可信,而证人均可证明林土生填写了辞职申请。三、仲裁情况:林土生申请仲裁裁决:要求绿苑庄酒楼支付:1.2013年、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471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差额7560元、待通知金3200元。仲裁裁决结果:绿苑庄酒楼于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林土生支付:一、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绿苑庄酒楼在收到裁决结果五日内向林土生支付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025元;三、驳回林土生的其他申诉请求。绿苑庄酒楼在领取仲裁裁决书后,没有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林土生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社保记录、职位申请表、公告、照片、绿苑庄酒楼机读档案资料、证人证言及身份资料、东莞市东城区东江酒楼机读档案资料、工资表、银行转账流水、参保记录、报警回执、人力资源站出具证明、投诉员工花名册、失业登记表、证明,绿苑庄酒楼提交的辞职申请表,当事人陈述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林土生与绿苑庄酒楼已建立劳动关系,则双方均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绿苑庄酒楼在领取仲裁裁决书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起诉,依法视为其服从仲裁裁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林土生的工资标准应如何认定;二、绿苑庄酒楼是否应向林土生支付2013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三、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什么。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焦点一、林土生提供的工资表未经双方确认,绿苑庄酒楼对该工资表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工资表不予采纳。依据双方均确认的银行流水记录计算得出,林土生的工资为3075元/月。焦点二、因林土生在2015年3月13日申请劳动仲裁,其提出的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2014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因绿苑庄酒楼在庭审中表示同意支付,本院予以认可,该数额应为1025元(3075元/月÷30天/月×5天×20%)焦点三、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首先,根据林土生提供的劳动争议申诉书显示,林土生等员工曾在2015年2月14日到劳动部门对绿苑庄酒楼进行投诉,而林土生在2015年2月15日即签署了案涉的辞工申请表,林土生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在与绿苑庄酒楼发生纠纷后,在一个明确载明申请及核准离职的辞职申请表中签名捺印,应为真实的意思表示,辞职意愿明确。其次,关于林土生提供的两名证人证言,两名证人均曾向劳动部门投诉过绿苑庄酒楼,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较弱,不足以推翻绿苑庄酒楼提供的《辞职申请表》,因此,本院对《辞职申请表》予以采纳,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林土生辞职,其要求绿苑庄酒楼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待通知金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林土生与被告东莞市厚街绿苑庄酒楼(莫富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限被告东莞市厚街绿苑庄酒楼(莫富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林土生支付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025元;三、驳回原告林土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元,因林土生申请免交已获准许,本案依法不收取诉讼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方淑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锦恩第6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