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北滩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孙守利与郭秉扬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北滩民初字第33号原告孙某甲,男,汉族,1981年5月16日出生,农民。被告郭某某,女,汉族,1983年2月18日出生,农民。原告孙某甲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我与被告2003年8月认识,2004年12月15日结婚登记。2005年7月3日生女孩孙某乙,2008年4月2日生男孩孙某丙。共同生活中我们矛盾不断,被告经常与我及我父母吵架,没有尽到做母亲的责任。生活中我们也是聚少离多。2013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到现在也没有回来,也没有与我联系过。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我现在要求离婚,两个孩子都由我抚养,抚养费由我自理。其他诉讼请求自愿放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原件一份;3、北滩乡刘梁村委会证明一份。被告郭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2005年7月3日生女孩孙某乙,2008年4月2日生男孩孙某丙。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大,互不谅解,常常发生争吵,矛盾不断。被告郭某某于2013年3月离家出走,双方至今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结婚证明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孙某甲与被告郭某某结婚多年,且生有孩子,理应互谅互让,建设幸福家庭。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性格差异大,矛盾不断。特别是近两年来被告外出,双方分居生活,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离婚后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的离婚而消除,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生有两个孩子,双方各抚养一个孩子比较适宜,但被告现在长期在外,没有音讯,故孩子暂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其自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甲与被告郭某某离婚;二、女孩孙某乙、男孩孙某丙暂由原告孙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其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龙代理审判员 狄国军人民陪审员 魏邦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艳波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