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惠湾法民三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2015民三21大亚湾某某公司诉被告袁某某、李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大亚湾某某公司,袁某某,李某某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湾法民三初字第21号原告:大亚湾某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被告:袁某某,女,1979年7月1日出生,住所地:深圳市��田区。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81年2月16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大亚湾某某公司诉被告袁某某、李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学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亚湾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亚湾某某公司诉称,2013年0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两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二月天花园第8栋一单元1902号房,房款总金额为306031元,采取分期付款形式支付房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0日支付分期房款11500元,但是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以上款项。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向原告按日支付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希望沟通协商付款事宜,但是被告不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规定,现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分期房款115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共695.75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辨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01月15日,原告大亚湾某某公司与两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二月天花园第8栋一单元1902号房,房款总金额为306031元,两被告并支付了原告首期购房款96031元。所余购房款约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并为此订立了分期付款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还约定,被告不按约定日期付款,超过6个月不满12个月,按每日万分之二计付利息;超过12个月,则应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协议签订后,两被告依约于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了原告69000元。而2014年12月30日应付的分期购房款47000元,两被告仅付35500元,余款11500元一直拖欠,原告经多次追讨无果,遂提诉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经本院庭审质询审查核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两被告拖欠原告分期购房款未付,有双方所订购房合同及分期付款借款协议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本院应当予以认定。故被告应当支付所欠原告当期购房款115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提诉有理,本院依法应当予以支持。逾期利息的支付依双方合同约定,超过6个月不满12个月期间的部分,以每日万分之二计付;超过12个月的部分,则应以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四条、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某某、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亚湾某某公司支付购房款人民币11500元及利息(超过6个月不满12个月期间的部分,以每日万分之二计付;超过12个月的部分,以每日万分之五计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元,由被告袁某某、李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该款,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谢学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连楚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