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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监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耿岩、王瑜等与薛爱峰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耿岩,王瑜,薛爱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任民监字第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耿岩。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王瑜。系耿岩之妻。委托代理人杨乐天,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薛爱峰。委托代理人朱旭东,河北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耿岩、王瑜与被申请人薛爱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6日作出(2011)任民初字第3563号民事判决,法定期限内双方均未上诉,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月26日,耿岩、王瑜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耿岩、王瑜申请再审称,其提交的录音系申请人代理人、申请人王瑜之母在执行庭和被申请人调解时所录,在录音中被申请人承认双方系买卖盗窃的原油,且承认申请人给被申请人发运了大量原油,该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根本没有证据加以证实;原审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同申请人耿岩的通话录音是伪造的;原审中被申请人恶意隐瞒申请人联系方式,导致缺席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未经过质证;本案是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双方是买卖盗窃的原油,原审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审被申请人故意隐瞒申请人在北京居住的事实,只提供了申请人在哈尔滨曾经租住的地址,导致传票不能送达,且原审中只给申请人原租住地址邮寄了一次传票,第二次传票连申请人租住的地址都没有写,系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薛爱峰称,一审诉讼中其已经提交了耿岩签字的协议书以及耿岩的录音材料,证据充分;申请人的申请再审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六个月再审期限,法院应予以驳回其申请;申请人在再审中所提交的录音材料不能说明薛爱峰和耿岩有交易盗窃原油的事宜,货物标的实际上是燃料油,并不是申请人所称的盗窃的原油,其与耿岩签订的协议并不存在违法的情况。原审被申请人提供的录音材料体现耿岩认可现拖欠120万的货物预付款,说明被申请人没有收到过申请人给付的燃料油。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提出再审申请的,申请期限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故其未超申请期限。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申请人恶意隐瞒申请人的联系方式和住址,原审首先采取邮寄送达,因申请人身份证所载地址长期无人被退回后公告送达。公告期满,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即视为送达。申请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缺席判决并无错误。申请人在原审中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提供证据且拒不出庭,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均在开庭时经过了审查,应视为已经质证。申请人关于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原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未经质证、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说法不能成立。申请人主张原审中案外人与申请人耿岩的通话录音系伪造的,但未提出相关证据,且被申请人不予认可,故该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提交作为新证据的录音中被申请人没有明确承认双方系买卖盗窃的原油。该录音是在本院执行庭调解时所录,除申请人代理人、申请人王瑜之母、被申请人外还有其他人员在场、发言并翻阅材料,无法对录音中上下句的对应关系作出明确判断,且有无法听清的地方,存有疑点。故申请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买卖合同的标的是盗窃的原油,也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综上所述,申请人耿岩、王瑜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耿岩、王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卢卫东代理审判员  李 希代理审判员  庞亚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邢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