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铁东民二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赫英皓诉王宾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赫英皓,王宾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铁东民二初字第1206号原告:赫英皓,男,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赫晓佳,女,汉族。系原告的母亲。委托代理人:王祁,辽宁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宾,男,汉族。原告赫英皓因与被告王宾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赫英皓委托代理人王祁,被告王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法定代理人赫晓佳与被告的非婚生子,2004年4月10日出生。原告出生后,法定代理人赫晓佳因故与被告王宾分手,原告一直随法定代理人赫晓佳生活,原告现要求被告履行法定义务,特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父子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宾辩称:我与原告确实是父子关系,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赫英皓于2004年4月10日在鞍山市妇儿医院出生,母亲赫晓佳。辽宁省出生医学记录载明“父亲姓名:王宾”。鞍山市妇儿医院住院病历首页载明“姓名:赫晓佳,入院时间2004年4月10日8点30分,联系人姓名:王斌,关系:夫妻,入住科别:产科”。再查,在诉讼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进行委托,由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亲子关系鉴定,并定于2014年12月24日10点在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被告王宾对鉴定的时间、地点都清楚,被告表示当时没有去鉴定,不同意进行鉴定。被告自认原告为其子。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住院病历1份、户口本1份、出生证明1份及原告的部分当庭陈述;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的部分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本案中,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父子关系,并提供住院病历,出生医学证明来证明其父子关系,并在诉讼中申请亲子关系鉴定,且被告自认与原告系父子关系,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亲子关系成立。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赫英皓与被告王宾存在亲子关系。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宾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诗人民陪审员 刘 莹人民陪审员 李亚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庞 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