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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民初���第1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涵江支行与俞建聪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136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涵江支行,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负责人XX凤,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宝华、孙霞(均系特别代理),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建聪,男,197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涵江支行与被告俞建聪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玉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涵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建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同意遵守《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信用卡章程》和《中国银行长城人���币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规定,被告承认《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信用卡章程》,自愿支付并为其附属卡持卡人承担使用长城卡的各项费用;该账户发生透支,原告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透支额计收利息及滞纳金等内容。经审核,原告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622753350041***9的信用卡并授信金额5万元(人民币,下同)。此后,被告持该卡消费,截至2015年3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本金3.785835万元、利息4.502871万元、滞纳金3973.04元未还。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3.785835万元及该款自2010年11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滞纳金;二、被告支付给原告律师费1600元。被告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涵江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提交给原告办理信用卡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个人申办中银卡自信调查证明表》一份。欲证明:被告因申请办理信用卡向原告提供工作及收入的资信证明。4.《中国长城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信用卡章程》和《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各一份。欲证明:2010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双方对利息、收费、还款等进行了约定。5.卡号为622753350041***9的信用卡的交易明细一份。欲证明:被告的信用卡消费及欠款情况。6.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1600元。本院认为,被告俞建聪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有效,可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长城卡,同意遵守《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信用卡章程》(下称章程)和《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下称领用合约)。上述章程主要约定:同一账户月透支余额,个人卡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透支金额和利息须在30天内归还,最长不得超过60天;透支利息自透支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在持卡人还清透支款时一并支付。发卡银行所存长城卡账户所有交易记录,均为该持卡人用卡的真实凭据,对持卡人有绝对约束力。长城卡有效期最长为三年,过期即失效,但持卡人使用长城卡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变,到期不换新卡或中途终止使用的,须及时将卡交回发卡银行,如有透支,应清偿透支本息和费用,发卡银行对不按规定清偿的有权催收并依法追索等内容。上述领用合约主要约定:被告自愿支付使用长城卡的各项费用;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透支额计收利息,被告必须无条件地承担偿还责任等内容。经审核,原告向被告核发了信用卡,卡号为622753350041***9,授信金额为5万元。2010年5月14日,被告持上述信用卡消费5万元,但仅自2010年5月15日起至2011年3月4日止归还原告本金1.214165万元。因被告自2010年11月8日起未按期足额归还原告欠款,故至今尚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3.785835万元及其自2010年1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未还,原告遂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6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持卡消费的事实说明其���愿持有并使用信用卡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明确表示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因此该章程和领用合约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核发了信用卡,但被告却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信用卡透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按章程及领用合约规定承担偿还尚欠本金并支付利息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3.785835万元及该款自2010年11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律师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俞建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建聪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涵江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三万七千八百五十八元三角五分及其自二○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涵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6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涵江支行负担人民币25元,由被告俞建聪负担人民币9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傅玉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陈少琼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