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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00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沈利芳与唐旭、建湖县公安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利芳,唐旭,建湖县公安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00739号原告沈利芳,职工。委托代理人顾鲲。委托代理人吴艳。被告唐旭,驾驶员。被告建湖县公安局。负责人丁红兵,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建生,江苏徐建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负责人赵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晓震,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沈利芳诉被告唐旭、建湖县公安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安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利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顾鲲、吴艳、被告唐旭、建湖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建生、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晓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6日,被告唐旭驾驶被告建湖县公安局所有的车牌号为苏J×××××轿车,途径湖中路建设银行门前时与原告沈利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建湖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被告唐旭负事故的全责。经查,苏J×××××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健康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408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认可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发生及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但保险公司多次派工作人员去医院跟踪,原告涉嫌“空挂床”,对4020元的床位费不予认可。2、对误工期限认可90天同时提供相关证据,护理认可60天、标准60元/天,营养认可60天、标准9元/天。3、对交通费认可200元,对财产损失认可500元。对残疾辅助器不认可。被告唐旭、建湖县公安局认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被告唐旭驾驶被告建湖县公安局所有的车牌号为苏J×××××轿车,途径湖中路建设银行门前时与原告沈利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经建湖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被告唐旭负事故的全责。苏J×××××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建湖县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建湖县中医院对原告采取了保守治疗方式,主要是石膏固定、药物治疗及控制运动。原告住院时间为108天,医疗费用共16045元,出院后又花费1752元检查医药费。因原告采取保守治疗以及医院住院环境等因素,原告分别于2014年2月和3月共两次向医院申请回家过春节和洗澡换衣等。另查明,被告唐旭系被告建湖县公安局的职工。建湖县中医院一等病床、一级护理(原告沈利芳住院病床、护理种类)费用为分别为每天40元和6.6元,原告沈利芳的工资为3500元/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原告沈利芳住院、出院、诊断、治疗记录及用药清单、原告沈利芳2013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发放表、用工合同、摩托车受损照片、原告沈利芳主治医生的谈话笔录,建湖县中医院住院部收费项目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称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唐旭驾驶苏J×××××轿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被告唐旭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唐旭系被告建湖县公安局的职工,其驾驶单位车辆且被告建湖县公安局未证实其非职务行为,因此,被告唐旭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建湖县公安局负担,该起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分别投保了强制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涉嫌“空挂床”,对4020元的床位费不予认可。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建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8天,期间(2014年2月底、3月底)两次向医院请假。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后因采取保守治疗方式,在取得医院的许可下请假并不违反相关的医疗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全部床位费的核减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请假期间的床位费,原告应当及时通知医院进行注销,此期间的床位费应当由原告承担,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相关证据,对原告的住院期限酌情核减30天,床位及护理费用为30*(40+6.6)=1398元。本院认为,原告沈利芳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腓骨中下段骨折等损伤,伤后经住院治疗骨折愈合缓慢,属于骨折延时愈合。结合其住院期间的医嘱及伤情恢复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沈利芳的误工时限为9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一人护理),营养期限为4个月,住院期间需要辅助器具助行。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为20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损失确为2000元,本院结合案件的基本情况及酌情认定为300元。本院综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认定原告沈利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医疗费(16045元+1752元-1398元)16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30)*18元)1404元,误工费(9*3500元)31500元,护理费(3*30*60元)5400元,营养费(4*30*9元)1080元,辅助器具费75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300元,合计57133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在强制险和商业险赔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利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57133元。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沈利芳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建湖县公安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代理审判员  陈安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玉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