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吴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656号原告吴某甲,男,汉族,1974年3月22日生。诉讼代理人代敦诚,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女,汉族,1975年1月28日生。诉讼代理人陈礼友,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甲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代敦诚、被告杨某诉讼代理人陈礼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他和被告是夫妻关系,结婚之初感情尚可,生育有子女一人,但自从2002年他出国打工,长期不在家之后,他和被告之间逐渐产生矛盾。现他认为双方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双方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他要求判决解除他和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要求由他抚养孩子,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要求依法分割双方的共同财产;要求判决双方的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诉讼费用由双方分担。被告庭审时由其代理人陈礼友到庭应诉,被告提供书面意见称,一、她同意离婚;二、财产的处理,有公证的按公证书处理,未经公证的依法处理,未经公证的财产有银行存款、吴某甲的三年工资收入、位于羊山和源壹号公馆11号楼2单元1605住房一套、2014年十月她转给吴某甲的10万元钱;三、婚生子由谁抚养有孩子选择,如孩子由原告吴某甲抚养,她愿意按照信阳市的生活标准承担一半的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一份,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合法夫妻关系;2、证人证言两份,证实原、被告之间感情不好,经常吵嘴;3、原、被告的儿子吴某乙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破裂,家庭的共同财产除去杨某每月的工资400元之外,其他都是吴某甲打工所挣,杨某没有对吴某乙尽到抚养义务;4、2014信大证民字第2490、2491号公证书两份、2015信景证民字第91号公证书一份、2015信大证民字第1261号公证书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情况及原告应得的共同财产部分已经过公证赠与给双方的儿子吴某乙;5、打印的高等信息管理学院的介绍五页、吴某乙的入学证明中英文各两页,拟证实原、被告的儿子吴某乙欲去法国留学,供参考的学习和生活费用共计104410欧元;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2014信大证民字第2490、2491号公证书两份被告没有异议;对张保平、王丹凌的证言,被告认为证言不属实,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应当采信;对证人吴某乙作证情况,被告认为所说不属实,原告在国外打工,吴某乙是由被告抚养长大的,被告尽到了抚养义务;对2015信景证民字第91号公证书及2015信大证民字第1261号公证书一份,被告认为在2014年10月20日的2014信大证民字第2491号公证书已经确认原告吴某甲将其部分财产赠与给了被告杨某,该公证书是原、被告双方对其共同财产的约定,不可撤销,原告重新做的两份公证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提交了如下证据:1、吴某甲书写的保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吴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2、2014信大证民字第85号公证书一份,2014信大证民字第2492号公证书一份;拟证实双方的部分共同财产在2012年2月1日已经进行了约定,2014年10月20日的2014信大证民字第2491、2492号公证书是对赠与的一个变更,其实质上仍旧是赠与合同的公证,不能撤销;3、信房权证浉河区字第00015852、00015853号房产证、信房权证平桥区字第1221**号、118029号、1233**号房产证;拟证实上述房产中第122126号、118029号、123308号房屋登记的是原告杨某的个人所有,应属其个人财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保证书应当提交原件,且当时原告是为了家庭的安定和睦才写的,而且保证书上也说明不了什么内容,对两份公证书及房产证原告均没有异议,但其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均应是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杨某1997年12月6日登记结婚,1999年11月28日双方的儿子吴某乙出生。2012年2月1日,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杨某签订赠与合同并公证,约定吴某甲将位于信阳市浉河区工区路522号(房屋产权证号:信房权证浉河区字0301**号)、浉河区胜利北路大中华商贸城2号楼2层214号(房屋产权证号:信房权证浉河区字000158**号)、信阳市平桥区平西路世纪花园7幢116、216号(房屋产权证号:信房权证平桥区字第1221**号)、信阳市平桥区平西路世纪花园5号楼206号(房屋产权证号:信房权证平桥区字第1180**号)、信阳市平桥区平西路世纪花园4幢128号(房屋产权证号:信房权证平桥区字第1233**号)的五套房屋中属于原告吴某甲的产权部分全部赠与给被告杨某所有,被告杨某表示同意全部接受赠与。该赠与合同在2012年2月1日经信阳市大别山公证处公证并出具(2012)信大民证字第85号公证书。2014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作出声明书,声明撤销上述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该声明也经信阳市大别山公证书公证。同日,原告吴某甲作出声明书,声明将浉河区胜利北路大中华商贸城2号楼2层214号(房屋产权证号:信房权证浉河区字000158**号)、信阳市平桥区平西路世纪花园7幢116、216号(房屋产权证号:信房权证平桥区字第1221**号)、信阳市平桥区平西路世纪花园5号楼206号(房屋产权证号:信房权证平桥区字第1180**号)、信阳市平桥区平西路世纪花园4幢128号(房屋产权证号:信房权证平桥区字第1233**号)的四套房屋中属于原告吴某甲的产权全部归杨某一人所有,并同意房屋产权登记在杨某名下,杨某也发表声明书,声明将位于信阳市浉河区工区路522号(房屋产权证号:信房权证浉河区字0301**号)的房屋及豫SAH5**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中属于杨某的财产权全部归原告吴某甲所有,并同意上述房屋产权和车辆登记在吴某甲一人名下。信阳市大别山公证书于当日出具2014信大民字第2491号、2492号公证书。2015年1月27日,原告吴某甲与吴某乙签订赠与合同,约定吴某甲将位于浉河区胜利北路大中华商贸城2号楼2层214号(房屋产权证号:信房权证浉河区字000158**号)、信阳市平桥区平西路世纪花园7幢116、216号(房屋产权证号:信房权证平桥区字第1221**号)、信阳市平桥区平西路世纪花园5号楼206号(房屋产权证号:信房权证平桥区字第1180**号)的三处房产中自己所拥有的全部产权赠与给其儿子吴某乙一人所有,吴某乙表示自愿接受赠与,该赠与合同当日在信阳市景明公证处公证。2015年2月9日,经原告申请,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将杨某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5万元、美元48809.65元予以冻结。原告陈述以杨某的名义购买羊山新区和源●佳苑壹号公馆11栋2单元1605号建筑面积99.59平方米,地上车位一个,未办理房产证,被告对该套房屋及地上车位予以认可。庭审中,被告陈述转给原告吴某甲10万元人民币,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但原告陈述该10万元用于了双方在羊山新区的房屋装修。后因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要求由他抚养孩子,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要求依法分割双方的共同财产;要求判决双方的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诉讼费用由双方分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吴某甲于2015年5月14日发表声明,声明自愿撤销其于2014年10月20日在信阳市大别山公证处所作把双方共同的四套房屋中属于其自己的全部房屋产权归杨某一人所有的声明,2014年10月20日的声明作出后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和责任由吴某甲承担。当日信阳市大别山公证处为吴某甲发表声明作出(2015)信大民字第1261号公证书。因双方之间就财产分割问题调解不成,被告杨某不同意对双方争议的房屋价值进行评估,原告吴某甲于2015年6月10日申请对双方争议的房屋价值进行评估。2015年6月18日,原告吴某甲自愿撤回房屋评估申请,不再要求对双方共有的房屋进行分割,只要求对双方的银行存款进行分割。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出具书面意见同意离婚,说明双方的感情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抚养儿子吴某乙,被告意见也同意,并同意按照信阳市生活标准承担抚养费,对此本院认为,年满十周岁以上的子女抚养,应当征求子女的意见,吴某乙出具书面意见要求与原告吴某甲一起生活,故吴某乙应由原告吴某甲抚养,抚养费参照河南省公布的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计算,由被告杨某承担抚养费每月650元为宜。关于双方的共同财产问题,因双方对房屋的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又均不要求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本院无法确认其共同财产的价值,无法对房屋进行分割,原告自愿要求不再对共有房屋进行分割,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可就共同财产问题另行解决。关于本院查封的银行存款,双方均认可是双方的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割。关于被告杨某辩称原告吴某甲有三年的工资收入应当按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被告杨某并未提供原告吴某甲工资收入的证明,原告对工资也不认可,对被告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在发现双方有未分割的财产后均可以要求重新进行分割。关于被告辩称转给原告10万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但原告陈述该款已支出用于羊山和源壹号公馆的房屋装修,因双方争议的房屋本案未予处理,故对此10万元本案亦不予处理,双方可在处理共同房产时一并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儿子吴某乙出国留学的费用问题,因原告提供的入学证明是打印件,无法核实,而且费用也只是参考费用,无法确定具体的数额,原告可待该部分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要求双方的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因未提供双方各自生活用品的清单,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婚生子吴某乙由原告吴某甲抚养,被告杨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50元,直至吴某乙能够独立生活为止。三、被告杨某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50000元、美元48809.65元归被告杨某所有,被告杨某支付原告吴某甲应分得的财产人民币275000元,美元24404.825元。四、驳回原告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5300元,被告杨某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判长 吕寿春审判员 李玉华审判员 魏道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正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