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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莫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莫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658号原告谭某某,女,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大学文化,住茶陵县。委托代理人刘小雄,茶陵县紫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被告莫某某,男,197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原告谭某某与被告莫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雄、被告莫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5日,原、被告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自建一厢三层房屋归女方所有,离婚后男方必须协助女方办理过户房屋手续。可男方迟迟不愿过户。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谭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起诉主体资格;2、《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以及《房屋共有权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即2006年在茶陵县建造了一栋一厢三层砖混结构的房屋(建筑面积为208.93平方米);3、《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2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到茶陵民政局登记离婚;2012年9月5日双方达成了离婚协议并约定一厢三层房屋归女方所有,离婚后男方必须协助女方办理过户房屋手续;现已经过三个年头,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拒绝协助原告到茶陵县国土资源局及茶陵县房产局办理国有土地以及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被告莫某某当庭辩称,当初离婚是假离婚,所以不存在过户的问题;即使按照离婚协议上所写也只是必须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并未约定期限,所以原告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被告同意在女儿十八岁后协助办理,且房屋不能卖掉。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谭某某与被告莫某某于1999年11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共同在茶陵县建有一栋三层房屋。2012年9月5日,原、被告在茶陵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其中对财产约定为,一厢三层房屋归原告所有,离婚后被告必须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现原告因被告一直未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该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被告在办理离婚手续时约定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必须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也没有证据表明其离婚是假离婚,协议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故上述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协议未约定办理过户手续的期限,但依法,没有约定期限的协议,权利人有权随时主张权利,故被告的该项抗辩不能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谭某某办理好座落在茶陵县房屋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贺XX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谭剑阁附本案适用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六十三条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