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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矿商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潘翠英与冯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翠英,冯桂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矿商初字第157号原告潘翠英,女,1960年7月26日生,汉族,住本市矿区。被告冯桂芳,女,1971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本市矿区。原告潘翠英与被告冯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桂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8月11日借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并承诺于2011年9月11日还清,但经原告一直催要,被告未还。由于快过诉讼期了,于2013年6月23日重新打了欠条,被告只在2015年偿还原告6900元后余款93100元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931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冯桂芳未到庭,且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1年9月11日还,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6月23日将2011年8月11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收回后,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款100000元的借条确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并约定从9月开始还每月5000元。在2015年1月偿还原告6900元即不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由此形成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有原告提供的2011年8月11日借条复印件一份、2013年6月23日借条原件一份的证据在案为证,本案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也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在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后即不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桂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潘翠英借款93100元。二、驳回原告潘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7元,由被告冯桂芳承担。如未能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当事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递交执行申请,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王彦刚代理审判员  杜燕娜代理审判员  樊 幸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 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