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一初字第00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孟丽娟与刘占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丽娟,刘占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一初字第00697号原告:孟丽娟。被告:刘占柱。原告孟丽娟为与被告刘占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丽娟,被告刘占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原告将自有房屋一处租给被告,当时约定租期一年,2014年4月2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年租金11,500.00元。双方约定租期届满后,被告明确不续租房屋,但被告拒不返还所租赁房屋,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立即从所租赁的房屋中搬出,将房屋返还原告;2、依法判令被告按每月950.00元标准,从2015年4月2日起至被告交付之日止,给付原告占用期间房屋租金。被告辩称:我要求原告赔偿我经济损失,并将房屋租赁费返还。我2012年就租原告的房屋,房屋面积98.1平方米,2014年10月22日,我所租赁的房屋被拆了一部分,剩下50多平方米,房屋被拆时我在医院住院,当时我不在场,我丢了一台电视,且我是做生意的,原告应赔偿我损失4,000.00元。2015年6月10日我已经将房屋腾出,我问原告返我多少租金,原告说剩1,000.00多元,原告不返我钱,也不赔偿我经济损失,我不同意搬出房屋。经审理查明: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坐落在盘锦市双台子区红旗街站北委楼房出租给被告,原、被告于2014年4月2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租期为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2日,年租金为11,500.00元,该协议第二款约定:“乙方在租赁期间如拆迁,剩余租金返还乙方”,签订合同时被告所租赁的房屋建筑面积为98.1平方米,2014年10月22日,该房屋违章建筑部分被综合执法局予以拆除,该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为产权证上的57.12平方米,在违章房屋被拆部分后,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继续租用原告的房屋,月租金为500.00元,从原告应返还的租金中扣除,2015年6月10日,双方因房屋租金及交付房屋发生争议,被告要求原告返还部分租金并赔偿损失,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从2015年4月2日起,按每月950.00元给付占用房屋期间的租金至被告交付原告房屋止,并立即将房屋交付原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房屋产权证;被告提供的供热手册,经庭审出示、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该房屋的建筑面积发生变化,由98.1平方米变为57.12平方米,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应返还被告剩余租期内的房屋租金,但原、被告对该房屋的使用及租金另行达成协议,口头约定每月租金500.00元,被告继续租用房屋,房屋租金从原告应返还给被告的租金中扣除,双方未另行签订书面合同,原、被告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对于不定期租赁合同,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承租的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950.00元给付2015年4月2日以后房屋租金,因合同解除后,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条款的效力,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原告应返还剩余房屋租金的理由,因被告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10月22日,被告应给付原告租金6,396元(11,500.00元/365天*203天),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7月13日止被告应给付原告租金4,400.00元(500.00元/30天*264天=4400.00元),原告扣除被告应给付的租金后应返还被告704.00元(11,500.00元-6,396元-4400.00元=704.00元),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的抗辩,因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占柱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从租赁的房屋中搬出并将租赁的房屋交付原告孟丽娟,同时原告孟丽娟将剩余房屋租金704.00元返还被告刘占柱;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华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