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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终字第3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陈良勇与潘淑金、张济清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榕民终字第3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淑金,女,195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良勇,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原审被告张济清,男,195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原审被告张森,男,198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上诉人潘淑金因不服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5)台民初字第22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潘淑金上诉称:一、上诉人住所地位于福建省闽侯县,本案应由闽侯县人民法院管辖。二、福州市台江区瀛洲街道滨江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效力低于公安部门签发的户籍证明。三、上诉人目前确实没有居住在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引起的管辖权争议,民间借贷纠纷属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原告可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原告诉请上诉人交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应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户籍地在福州市台江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汪霞代理审判员陈雁兰代理审判员缪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方玉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