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一初字第01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张国东与沈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东,沈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1365号原告:张国东,男,1963年12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丽,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坤,男,1976年5月12日出生。原告张国东诉被告沈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被告沈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东诉称:张国东与沈坤系同事关系。2011年,沈坤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张国东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期限届满后,经催要,沈坤未能还款。2014年1月24日,沈坤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月息2分。2014年2月1日,沈坤再次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张国东借款236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经多次催要,沈坤仅在2015年3月16日支付利息2000元。现诉请判令:沈坤归还借款本金73600元并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4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沈坤辩称:1、借款50000元是事实;2、23600元是利息;3、约定月息2分,但一直按照月息5分付息。经审理查明:张国东与沈坤系同事关系。2011年,沈坤因资金周转需要先后向张国东借款共计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2014年1月24日,沈坤对上述借款补充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国东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整),月息贰分。”2014年2月1日,沈坤再次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国东人民币贰万叁仟陆佰元整(23600.00元整)”。2015年3月16日,沈坤支付利息2000元,余款未再支付。审理中,张国东陈述沈坤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23日;沈坤辩称除2000元利息,其一直按月息5分以现金支付利息若干。庭审中,张国东明确放弃对23600元的借款主张利息。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沈坤向张国东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月24日及2015年2月1日的借款金额合计为73600元,本院予以确认。沈坤辩称23600元系利息,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张国东主张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对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沈坤辩称其按月息5分支付利息若干,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对张国东主张利息自2014年1月24日起算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国东借款73600元并以5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5元,由被告沈坤负担(因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婉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