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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周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静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金融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于2012年6月,向中国光大银行申领了信用卡一张(卡号XXXXXXXXXXXXXXXX),后在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多次持上述信用卡,通过消费、提现等方式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0.2万余元用于经营还债和个人消费。后经中国光大银行多次通过电话、制发催收函等方式催讨,超过三个月仍不予归还透支钱款。2015年2月4日,被告人周某某被福建省周宁县公安局狮城派出所侦查人员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并退赔了全部透支本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害单位提供的情况说明、报案书、信用卡申领材料、信用卡账户信息、催收函、催款记录等书证;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和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均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持有的银行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过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退赔了全部透支本金,避免了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可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周某某今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在缓刑考验期间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 灏审 判 员  竺 越人民陪审员  江建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心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