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稷民化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原告胡旭娟诉被告程志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稷民化初字第60号原告胡某某,女,198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委托代理人刘福旺,男,稷山县翟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本单位。被告程某甲,男,198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委托代理人吴建刚,山西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福旺、被告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吴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11日生一男孩,取名程某乙。由于双方之间性格上存在极大差异,两人经常因琐事争吵。为此双方于2014年5月分居生活至今,原本就脆弱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4年7月份曾诉至稷山县人民法院请求离婚,法院于同年8月27日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判决后仍无和好迹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男孩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25200元(150元/月)。原告胡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2014)稷民化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双方所生男孩程某乙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程某乙身份情况。被告程某甲辩称:同意离婚,双方所生男孩程某乙随我生活,原告胡某某承担孩子抚养费50500元(1500元×25%×12个月×13年);要求原告承担共同外债的一半,即15950元;双方共同财产14000元,应依法分割,并返还结婚时所送的彩礼款40000元。被告程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登记结婚的时间及事实;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家庭困难;原告胡某某书写收条一张,证明原告胡某某收款事实及数额;化峪信用社业务流水账复印件一份、化峪信用社贷款本息收回凭证九张,证明夫妻生活期间贷款事实。经本院庭审质证,原、被告均认为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另外,双方所生男孩均同意随被告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11日生一男孩,取名程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于2009年3月23日以养猪为由,从稷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化峪信用社贷款2万元,至2015年3月28日归还部分本金及全部利息,尚欠本金17900元。2012年11月20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分居生活,被告为求和好,借的程俊彦15000元,并通过中间人程联社、程俊彦送给原告。其中1000元用于原告购买衣服,剩余14000元由原告书写收条一张。2014年5月份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7月22日原告曾起诉至稷山县人民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后稷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稷民化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证人当庭陈述及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复印件予以证实。诉讼中,原、被告多次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现原、被告均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同意离婚。为此,原告请求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生男孩程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为了有利于孩子成长,程某乙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承担孩子抚养费23400元(150元/月×13年×12月)。被告请求原告承担孩子抚养费50500元,称原告系代理教师,但未提供有关证据,原告亦承认现已辞职,无固定收入,为此,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从稷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化峪信用社贷款17900元,系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外债,现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原、被告为生活所需从程俊彦手中借款15000元,用于原告日常生活开支,视为共同外债,应由原、被告共同归还;被告诉称要求原告退还彩礼款,因原、被告结婚多年,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二、双方所生男孩程某乙随被告程某甲生活,原告胡某某一次性支付被告程某甲孩子抚养费23400元(150元/月×13年×12月);三、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外债稷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化峪信用社贷款17900元,借程俊彦15000元,原、被告各归还一半,并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二、三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安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史国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