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4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浩轩家具有限公司与匡璞远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浩轩家具有限公司,匡璞远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44、49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浩轩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仙塘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赖建玲。委托代理人何满珠,广东上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贵昌,广东上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匡璞远。委托代理人房海滨,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晓莹,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浩轩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轩公司”)诉被告匡璞远劳动合同纠纷一案[(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44号],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匡璞远就同一仲裁裁决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49号],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并以先起诉的浩轩公司为原告,后起诉的匡璞远为被告,依法由审判员罗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满珠,被告匡璞远的委托代理人陈晓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浩轩公司诉称,一、被告在职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245元,银行的其他转账款项不是工资,而是差旅费、应酬费、报销费、借款、预支、货款等(详见被告签收凭证及被告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期间银行转账明细表)。至于2014年1月24日转账支付的10000元及16500元两笔年终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两笔款项不能计为工资基数,劳动仲裁裁决以被告主张的30000元认定错误。二、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期间为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31日止,原告已向被告结清了其在职期间的所有工资及款项,互不追究对方任何法律责任。被告已在《2014年5月份工资结算表》签名确认收取了5月份工资3466元,确认工作至2014年5月31日,自2014年6月1日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双方经济关系结算完毕,互不追究对方任何法律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签名确认的《2014年5月份工资结算表》,足以证实被告工作到2014年5月31日,工资已结算完毕。被告若对此不予确认,应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但被告并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因此,劳动仲裁裁决认定被告工作至2014年7月份错误。三、被告为总经理,职责是全面管理公司事务,其购买社会保险完全是其自己的权利处分,也是其责任及过错,因此,被告以此为由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应不予支持。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10258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匡璞远答辩并起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2日入职原告单位工作,职务为总经理,月薪为30000元加奖金。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办理社保关系。2014年7月31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理由是未缴纳社保及拖欠工资。对劳动仲裁查明的事实部分无异议。被告每月工资是30000元,原告欠被告2014年5、6、7月份共计90000元工资,原告没有为被告购买社保,被告以此为理由向原告提出离职,原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此外,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给被告。请求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0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000元,5月份工资30000元、6月份工资30000元、7月份工资30000元,2013年出差费用5000元,2014年2月份至7月份出差费用11000元。原告针对被告的起诉辩称,被告请求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不应得到支持,理由是:被告的职位是总经理,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与总经理工作职责规定,总经理的职责之一是签订劳动合同及保存劳动合同,现在原告全公司的劳动合同都留存在公司,唯独没有被告的劳动合同,如果是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离职时取走了劳动合同,这都是被告的职责所在,也是被告的过错。其他答辩意见与原告起诉的意见一致。诉讼中,原告浩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3203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本纠纷经劳动部门处理,原告不服仲裁结果,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3.工资结算表10份,证明被告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在职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245元,同时证明被告工作至2014年5月31日,自2014年6月1日起终止了劳动关系,双方经济关系结算完毕,被告承诺不追究原告的任何法律责任。被告质证意见:对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的工资结算表真实性无异议,对2014年5月的工资结算表的备注部分“工作截止到2014年5月31日……互不追究对方任何法律责任”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部分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为该备注内容是原告在被告签字后单方填写进去的,不能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截止至2014年5月31日,这些工资结算表中的工资只是被告一部分的工资,并不是全部工资收入,佛山月平均工资不止三千多元,何况是一个公司的总经理。4.支出证明单2份,被告其他签收单(非工资)13份、顺德农商银行自助业务回单、顺德农商银行发票、收款证明各1份,证明除了证据3对应银行的9笔银行转账为被告的工资外,其他17笔银行转账的款项均不是工资,而是被告在职期间出差的差旅费、应酬费、报销费、借款、预支款项、货款等,其中签收时间为2014年1月21日、24日的2笔款项共26500元为年终奖(银行转账时间为2014年1月24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年终奖不能作为被告的工资。被告质证意见:对支出证明单、顺德农商银行自助业务回单、顺德农商银行发票、收款证明无异议。对其他证据(费用签收单)中被告签名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是,该部分签收单的备注部分内容是原告在被告签字后事后补充添加的,被告对添加的备注内容有异议。5.被告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在职期间银行转账明细表打印件(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结合原告举证的证据3、4一一对应统计出来的),证明被告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在职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245元,其他转账款项均不是工资,对于明细表中的第12笔转账的时间书写为2014年1月24日,实际是2013年12月2日签收的。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5中的原告转账给被告的款项金额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被告主张这些费用均是原告的工资。6.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1份,证明原告公司的总经理组织、行政部门负责,制定了本规章制度,有三个员工代表签字,该规章制度于2007年12月20日公布,于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规章制度的第三章第一条第3点规定公司的劳动合同的签订及保管是由总经理负责,附件1第五点规定,总经理负责全公司员工的劳动合同签订、保管工作及员工人事档案的保管工作是由总经理负责,第八点规定了由总经理执行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第九点规定了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业务的市场拓展,这推翻了被告关于银行所有的转账款项均为工资的陈述,进行市场拓展是必定产生差旅费的,附件2第八点印证了劳动合同的签订、保管均由总经理负责,附件4第八点也印证了劳动合同的签订、保管均由总经理负责。综上,劳动合同的签订、保管均是总经理的职责,故被告作为原告公司的总经理,没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其签订的劳动合同丢失的责任均由被告承担,因为没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其签订的劳动合同丢失,被告都可以依职务之便导致被告的劳动合同不被原告持有,也导致原告庭审中无法举证,故被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不应得到支持。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在职期间大概知道该规章制度,但是原告在被告在职期间并未没有详细告知被告各项规章制度以及总经理的工作职责,原告只是告知被告总经理全面管理公司的经营,重点是业务方面的拓展。至于公司员工的劳动合同及人事档案应由公司人事部门进行保管,而不是由总经理个人保管。7.劳动合同书若干份(复印其中三份给法庭,其余退回给原告保管),证明原告公司与全体员工每年都会签订劳动合同,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作是由被告负责以及被告保管签订好的劳动合同,现在所有员工的劳动合同都在,且在被告离职时将所有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移交给原告的工作人员,在被告提起劳动仲裁后经原告多次查找就仅仅没有被告的劳动合同,不管是被告当时没有签订其劳动合同还是被告离职时依职务之便取走了劳动合同,均是被告的过错。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主张劳动合同是由被告离职的时候交给原告的员工,由于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工作移交手续,不能证明员工的合同由被告保管。8.原告单位部分员工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期间考勤记录打印件若干份,证明原告公司是有考勤的规定,但是唯独没有被告的考勤记录,一个可能是被告利用总经理的身份不予考勤,另一个可能是被告离职时依职务之便将其本人的考勤记录删除,故被告主张其工作至2014年8月份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因为被告作为总经理其可以利用职务之便获取考勤记录,被告却未予提供该证据,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被告质证意见:由于证据8不是全体员工2013年8月2014年5月的全部考勤记录,故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该证据也与本案无关。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9.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3203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本纠纷经劳动部门处理,被告不服仲裁结果,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对证据9无异议。10.中国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资料1份,证明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0元。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6、7,被告提供证据9、10,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对于被告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存有异议的2014年5月的工资结算表的备注部分,被告经本院释明依法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但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按被告自动撤回鉴定申请处理,被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推翻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对于被告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存有异议的费用签收单中备注部分内容,经本院释明,被告依法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又撤回该项鉴定申请,被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推翻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对于被告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双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在以下部分予以阐述。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8,该证据为原告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匡璞远于2013年8月2日入职原告单位担任总经理一职。2014年10月21日,被告因本案纠纷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0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000元、2014年5月至7月份工资90000元、2013年出差费5000元、2014年2月至7月份出差费11000元。2014年12月26日,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由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5月、6月、7月份工资合计90000元;二、由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588元;三、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依法向本院起诉。另查明,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被告分别签署工资结算表,确认其收到的工资数额以及工资项目(基本工资、加班工资、保险费(未买社保)、职务补贴)。被告在职期间,原告另向被告发放差旅、应酬报销费、年终奖等,被告均在“工资表(二)”中签名予以确认。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首先,被告在职期间任原告单位的总经理,属于原告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其理应知道员工入职需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定以及相关的原告单位规章制度;其次,原告提交的原告单位规章制度明确规定公司的规章制度由总经理组织,由总经理负责办理新员工的入职登记手续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保存完好。原告单位的上述规章制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被告庭审确认其大概知道该规章制度的内容;再次,根据原告的规章制度以及一般生活常理,被告在职期间作为原告单位的总经理日常极有可能对原告单位员工(包括被告自己)的入职登记信息及劳动合同资料进行管理和控制,即使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由于该劳动合同在被告的管理和控制之下,原告也很难在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后提供对被告不利的书面劳动合同。综上所述,被告明知员工入职需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定,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被告工作职责的范围,原告庭审不能提供双方在职期间的书面劳动合同不可归责于原告,被告诉请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于法于理均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在2014年5月份工资结算表中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1日终止,双方的经济关系结算完毕,互不追究对方任何法律责任,由此可见,被告在仲裁及诉讼中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违背了被告本人在先的承诺,有违诚实信用的民事基本原则,本院亦不应支持。二、关于经济补偿金。首先,被告在职期间任原告单位的总经理,属于原告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其理应知道用人单位需为职工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法律规定;其次,根据被告签名确认的工资结算表,其每月收取工资的明细项目包括保险费(未买社保),由此表明被告在其离职前已经知道原告没有为其购买社保,原告已向被告发放了未买社保的补偿费用,且被告在申请劳动仲裁前一直未对被告未购买社保的事由向原告提出异议,也就是说,被告在申请劳动仲裁前对原告没有为其购买社保是默认许可的;再次,被告在2014年5月份工资结算表中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1日终止,双方的经济关系结算完毕,互不追究对方任何法律责任。因此,即使原告需要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也应认定为双方的经济关系已结算完毕,被告不应再追究原告任何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虽未为被告购买社保,但被告已知道未购买社保的法律后果,且已领取了未购买社保的补偿费用,被告也确认双方的经济关系结算完毕,承诺不追究原告的任何法律责任,被告在离职后再以原告未为其购买社保为由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明显有违诚实信用的民事基本原则,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关于2014年5月至7月的工资以及2013年、2014年2月份至7月份的出差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2014年5月份工资结算表,被告在备注部分确认被告工作截止到2014年5月31日,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1日终止,双方的经济关系结算完毕,互不追究对方任何法律责任。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对该工资结算表的备注内容予以反驳,本院依法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1日终止,并已经收取了2014年5月份的工资,双方的经济关系已结算完毕。因此,被告在离职后再诉请要求原告支付其在职期间的工资及出差费用明显有违诚实信用的民事基本原则,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被告匡璞远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浩轩家具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匡璞远2014年5月、6月、7月份工资合计90000元;三、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浩轩家具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588元。案件受理费[(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44号]减半收取为5元(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浩轩家具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浩轩家具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49号]减半收取为5元,被告匡璞远已获准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谭琨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