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诉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亳州市康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亳州市福博印刷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亳州市康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亳州市福博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岳超,王俊英,李先合,王邦建,李凤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谯诉保字第00084号申请人:亳州市康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亳州市康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法定代表人:张黎,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亳州市福博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法定代表人:李凤云,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岳超,男,195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申请人:王俊英,女,196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申请人:李先合,男,195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申请人:王邦建,男,196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申请人:李凤云。申请人亳州市康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亳州市福博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岳超、王俊英、李先合、王邦建、李凤云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王俊英购买的买卖合同编号为W201412170003的位于建投世纪城E7#第17幢1层107铺房地产一处、位于谯城区光明西路富荣花园K型6号公寓第2单元402(房地权证亳字第××号)房地产一处,及查封被申请人王邦建所有的位于谯城区汤王大道天润花园一期22号楼2单元-303(证号:房地权证亳字第××号)房地产一处、皖S×××××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一辆、皖S×××××号“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一辆,同时查封被申请人李凤云所有的皖S×××××号“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一辆、皖S×××××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以及冻结被申请人岳超、王俊英、李先合的工资账户。亳州市康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保全行为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在诉前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条件,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王俊英所有的位于谯城区光明西路富荣花园K型6号公寓第2单元402(房地权证亳字第××号)房地产一处、及其购买的买卖合同编号为W201412170003的位于建投世纪城E7#第17幢1层107铺房地产一处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自2015年7月13日至2018年7月12日);二、对被申请人王邦建所有的位于谯城区汤王大道天润花园一期22号楼2单元-303(证号:房地权证亳字第××号)房地产一处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自2015年7月13日至2018年7月12日);三、对被申请人王邦建皖S×××××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一辆、皖S×××××号“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自2015年7月13日至2017年7月12日);四、对被申请人李凤云所有的皖S×××××号“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一辆、皖S×××××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自2015年7月13日至2017年7月12日);五、对被申请人岳超、王俊英、李先合的工资账户予以冻结。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亳州市康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预缴。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接到本裁定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万玉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谭政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