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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民初字第1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黄奂钢与朱坤木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奂钢,朱坤木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1834号原告:黄奂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建伟。被告:朱坤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国华。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黄奂钢诉被告朱坤木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建伟,被告朱坤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奂钢诉称:原告与案外人郭良峰之间有布匹买卖业务关系,被告与案外人郭良峰之间有磨毛加工业务关系。2011年11月22日,郭良峰向原告购买布匹,并指示原告将价值人民币53146.35元的布匹直接送至其业务单位被告处进行磨毛加工,并由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发货码单上签字确认收到上述布匹。2013年1月25日,原告因与郭良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郭良峰支付包括上述布匹在内的尚欠货款人民币105373.70元。2013年4月10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绍越商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郭良峰并未收到被告签收的发货码单上价值53146.35元的布匹,判决驳回原告该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被告受领原告交付的价值53146.35元布匹,被告并在原告提供的发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但被告没有将该货物交付给郭良峰,致使原告受到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麻纱布11810.3米,若无法返还则要求被告支付货物的相应价值53146.35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坤木辩称:1.本案诉争的货物麻纱布是案外人郭良峰向原告所购买的,由原告将布根据郭良峰的指示送到被告处进行加工,这一事实原告在起诉状上已经充分自认了。作为加工单位加工方,按照案外人郭良峰的要求对该布匹进行了加工,当天送到当天提出,付清了加工费,加工费为1.1元每米。2.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朱坤木侵权的依据是认为越城区人民法院(2013)绍越商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书当中没有确认由朱坤木签字的这一份码单的货物已经由案外人郭良峰提取的事实,但是该份判决书并没有法律效力,因为原告黄奂钢和被告郭良峰这一案件由二审进行了调解,双方本着自愿合法的原则签署了调解书,也就是说黄奂钢主张包括由朱坤木签字的这份码单在内的四份码单的货款,双方经过调解后已经确认了,并不涉及到朱坤木侵占的事实。事实上本案中被告朱坤木仅仅作为加工单位代为签收的行为,并没有侵占该批货物的事实。这在原告黄奂钢与郭良峰的诉讼中已经充分证明了这一事实。因此,原告起诉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1月22日原告将一批价值53146.35元(共80匹计11810.30米)的布匹送至被告处加工,被告收货后在原告制作的《发货码单》上签字,该码单载明收货单位为“小郭”。原告于2013年1月25日持上述码单及另外日期为2011年10月18日、2011年10月28日、2011年11月7日的发货码单各一份(货款金额总计为115373.70元)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案外人郭良峰,要求其支付尚欠货款105373.70元(除去已付定金10000元),该院受理后经开庭审理于同年4月10日作出(2013)绍越商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判令该案被告郭良峰支付给原告货款25808.3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同年8月26日,该案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该案被上诉人郭良峰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一、被上诉人郭良峰支付给上诉人黄奂钢人民币5万元,此款于2013年11月27日前付清;如被上诉人郭良峰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08元,依法减半收取1204元,鉴定费2000元,均由上诉人黄奂钢负担。该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现原告以被告受领原告交付的价值53146.35元布匹,被告并在原告提供的发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但被告没有将该货物交付给郭良峰,致使原告受到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由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物或赔偿相应价值的损失,酿成纠纷。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日期为2011年10月18日、2011年10月28日、2011年11月7日、2011年11月22日的《发货码单》复印件各一份、(2013)绍越商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3)浙绍商终字第48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和该案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由以上规定结合法理分析,权利人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1)只有所有权人和其他物权人才能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2)承担返还所有物义务的人必须是所有物的现实占有人;(3)只有当占有人的占有状态具有不法性时,才能对其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本案中,根据原告其在诉状中的自认,原告是根据郭良峰的指示,将其购买的布匹直接送到被告处进行磨毛加工,换言之,被告占有涉案货物是基于其与案外人郭良峰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系合法占有,并非无权占有,现原告在其与买受人郭良峰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已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调解成立后再另行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物或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该项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奂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9元,减半收取565元,由原告黄奂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29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琼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