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经开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梁合与被告李文志、沈阳万恒波纹管有限公司、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名称:原告梁合与被告李文志、沈阳万恒波纹管有限公司、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637号原告:梁合,男,蒙古,住址:辽宁省喀左县。被告:李文志,男,汉族,住址:辽宁省喀左县。被告:沈阳万恒波纹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卫民。被告: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刘培华。本院在审理原告梁合与被告李文志、沈阳万恒波纹管有限公司、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梁合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4元,减半收取47元,由原告梁合负担。审 判 长 王桂华人民陪审员 刘 丽人民陪审员 任昕旸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闻 慧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