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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巨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石翠荣与张伟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翠荣,张伟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初字第553号原告石翠荣,女,194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委托代理人王仰瑞,男,194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山东省巨野县,系原告之夫。被告张伟志,男,197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负责人游春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波,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翠荣与被告张伟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济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2015年5月25日委托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石翠荣伤残程度、护理人数及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翠荣的委托代理人王仰瑞、被告太平洋济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伟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翠荣诉称:2015年1月17日7时许,被告张伟志驾驶鲁HXXX**小型普通客车沿巨野县凤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巨野大饭店前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石翠荣受伤,车辆损坏。巨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伟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鲁H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济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91045.86元。被告张伟志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济宁支公司辩称:在核实事故真实性,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真实有效等情况下,如无保险合同及法律规定的免赔情形,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商业险以张伟志提交的商业险保单为准,以确定是否在我公司投保,如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且不存在免赔情形,按照商业险特殊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按责任比例进行理赔。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7时许,被告张伟志驾驶鲁HXXX**小型普通客车沿巨野县凤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巨野大饭店前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石翠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巨野县交警大队做出的巨公交认字(2015)第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伟志驾驶机动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石翠荣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石翠荣在巨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出医疗费82231.84元,购置轮椅1辆,支出500元。2015年5月25日经本院委托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石翠荣构成两个X级伤残,1个Ⅸ级伤残,住院期间(30天)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时间90日,后续治疗费14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被告太平洋济宁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并申请对原告石翠荣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原告石翠荣的电动自行车经巨野县春晟价格事务中心评估,损失为211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00元。另查明:被告张伟志的鲁H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济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30万元限额的不计免赔率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驾驶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均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身份证、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书、价格评估报告书及收费单据、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伟志驾驶鲁HXXX**小型普通客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石翠荣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事实清楚。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伟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石翠荣不承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及财产损失等,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石翠荣支出医疗费82231.84元,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相互印证,后续治疗费14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济宁支公司申请对其中的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没有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原告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没有提交收入证明,参照山东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17.23元/天计算,经鉴定住院期间(30天)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时间90日,护理费为:117.23元/天×(30×2+90)=17584.5元。原告石翠荣要求交通费400元与家庭住址及住院治疗情况相符,本院予以认定。本地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80元/天,原告住院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元/天×30天=2400元。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被告太平洋济宁支公司虽提出等级过高的异议,但并没有明确提出对何处过高,也没有确切的理由及证据,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原告石翠荣71岁,构成构成两个X级伤残,1个Ⅸ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山东省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9年×24%=63119.52元。原告购置轮椅支出500元,与其伤情相符,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失2110元,评估费300元,鉴定费2400元,有评估报告书、鉴定书及收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石翠荣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构成伤残,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损害程度、双方责任、被告承受能力及本地生活水平,酌定为4000元。综上,原告石翠荣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82231.84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护理费17584.5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63119.52元,轮椅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4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2110元,评估费300元,鉴定费2400元,以上合计189045.86元。本案被告张伟志驾驶的鲁H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济宁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伤,被告太平洋济宁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石翠荣损失97604.02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7584.5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63119.52元,轮椅费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外部分,鉴定费及评估费2700元不是保险赔偿项,由被告张伟志依照其在事故中的全部责任予以赔偿。其他88741.84元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没有保险公司免除责任的情形,由被告中平洋济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石翠荣97604.0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翠荣88741.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张伟志赔偿原告石翠荣其他损失2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石翠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0元,由被告张伟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庆审 判 员  彭云欣人民陪审员  卜祥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