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嵩民六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段某某与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六初字第19号原告:段某某,女,198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被告:毛某某,男,198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委托代理人:贾学文,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樊红军,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段某某因与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学文、樊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2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0年10月1日生育长女毛某甲。2011年4月16日生育次女毛某乙。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性情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所生女儿毛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500元抚养费,付至女儿18周岁;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称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属实。双方有很深的感情基础,夫妻生活期间虽有吵闹,但被告愿意承认错误,真心改正,双方已有二个女儿,希望原告能回心转意。被告也有信心挽救双方之间的感情。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0年10月1日生育长女毛某甲。2011年4月16日生育次女毛某乙。2011年被告酒后殴打原告,致原告耳膜穿孔。2012年被告酒后又殴打原告。2013年8月10日晚,被告外出喝酒,原告打电话让被告回家。被告回家后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公安机关拘留5日。被告每次殴打原告后尚能认识错误,向原告道歉。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本案中,被告多次酒后殴打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考虑原被告结婚多年,所生二女尚小,被告酒后不能控制自己殴打原告后尚能认识错误,如果被告能彻底戒酒,真诚向原告道歉悔过,争取原告谅解,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为挽救其婚姻,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会鹏审 判 员 赵海方人民陪审员 张笑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仝秋彦 来自